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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
自 訴 人 己○○ 男 七
被 告 甲○○ 男
丁○○ 男
戊○○ 男
乙○○ 男
丙○○
庚○○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依自訴狀記載以觀,本件被告甲○○等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而自訴人己○○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地又係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自訴人竟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亦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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