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政男
代 理 人 蕭智祥
楊 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曾受任為自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且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蕭金龍家族與蕭政男家族、蕭敏男家族間退股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足見被告不僅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更受自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股東間之糾紛,詎嗣後被告竟於自訴人公司股東間股權爭議之訴訟中,接受案外人蕭敏男之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又於自訴人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蕭敏男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案件時,違反自訴人公司受任人之忠實及保密義務,受聘擔任蕭敏男之辯護人,並提出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律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由被告見證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公司間是按時計費、個案受任的法律服務方式,有事件才會有委任,並非長年接受諮詢,也沒有受自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委任,且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以傳真解聘書,終止自訴人公司與我之間的法律顧問關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乃必須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有該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
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故犯罪之主體限于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本罪主體(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
又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再者,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火災求償案、董事分產協議案及著作權相關案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法律事務所所開立之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係就上開三案件個別委任,未能以此證明被告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常年法律顧問,且自訴代理人蕭智祥亦稱:只有上開繳費通知書可以證明被告是自訴人公司的法律顧問,並無委任書或是顧問證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究否為自訴人公司之常年顧問律師,尚非無疑,況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傳真解聘書予被告,有解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準此,縱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間有常年法律顧問關係,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自訴人公司解除該法律顧問關係。
再查,自訴人公司向蕭敏男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該案件受蕭敏男委任擔任辯護人乙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承認,而自訴人亦自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向蕭敏男提出告訴,則姑不論被告所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參與蕭敏男之事務及九十二年七月份接受蕭敏男之委任擔任其辯護人等情,是否屬實,由前所述,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間既已無任何法律上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既已無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縱於嗣後受任於蕭敏男為其辯護,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使其受有何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之背信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