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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憑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為本院家事法庭諧股書記官,於受理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時,明知自訴人之平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竟故意在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將上開原記載為「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之地址篡改變更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之空戶地址,而將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向該址送達,嗣經自訴人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又於送達公文封上將「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之原記載地址更改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而向該址送達,造成自訴人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抗告駁回等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並提出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法院訴訟文書收發登記簿、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辯戊字第三一三號公設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書、訊問筆錄、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前以本件自訴人與其前妻賴淑芬離婚後,拒不將、騷擾等侵害行為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被害人賴淑芬提出之驗傷警訊筆錄、警訊筆錄、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戶口名簿、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中山分局就乙○○對賴淑芬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相當釋明,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賴淑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賴淑芬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及尾隨等聯絡行為。
嗣本院家事法庭諧股書記官即被告甲○○,囑託郵政機關將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向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之地址送達於乙○○,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充送達,送達之郵務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乙○○前揭住所門首,以為送達。
嗣自訴人乙○○收受該裁定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其抗告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諧股書記官即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裁定向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之地址對王文發送達,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送達證書退回本院收發室,被告再向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之地址送達,而經郵務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為送達。
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本院卷宗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第八一六九一號、第五六五九八號收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宗第六九頁、第九七頁)。
㈡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提出之同年八月十八日請領之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前述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賴淑芬時,其陳稱相對人即本件自訴人王文發當時住址為「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賴淑芬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補充理由狀,關於乙○○之地址亦記載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賴淑芬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可稽(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依此,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此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宗內之該裁定可資佐憑(見該卷第六六頁)。
而被告甲○○就自訴人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從電腦列印送達證書,地址記載的就是四平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但被害人(指賴淑芬)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曾指明乙○○住在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所以法官裁定時就記載他的地址是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我就寫法官裁定時所記載的地址向這個地方達等語,有自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前揭各情,足認被告將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以「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為地址而對自訴人送達,係因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明確記載自訴人之居所即為該址,且賴淑芬亦到庭暨具狀表示自訴人乙○○林之居所地址向自訴人為送達,自有其相當之憑據,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之可言;
縱被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第八一六九一號,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宗第六九頁),或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將原電腦列印之「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地址加以刪去,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而囑託郵務機關對該地址向自訴人為送達,亦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虛偽登載行為之意思。
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伊之住所在臺北市○○街,不在樹林地址,仍於送達公文封上加以篡改而為虛偽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查,自訴人於收受前揭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提出抗告,抗告狀上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以其抗告已逾十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被告依「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之地址向自訴人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第五六五九八號收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宗第九六、九七頁),嗣被告另依職權以「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之地址對自訴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宗第九八頁)。
是被告就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駁回抗告裁定,初以「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之地址向自訴人送達,嗣因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始依職權再就自訴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之地址為送達,尤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虛偽登載之故意,縱其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將原電腦列印之「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地址加以刪去,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臺北縣樹林鎮○○路六三九號十七樓」,而囑託郵務機關對該地址向自訴人為送達,亦不得謂被告有何虛偽登載可言。
五、綜右各情,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事實及其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依自訴意旨,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實為被告有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與前揭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如何送達於自訴人,或其送達是否合法無關,亦與自訴人嗣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審理情形無涉,是自訴人聲請傳訊樹林郵局郵差李銘聰、前樹林郵局局長盧鑫淼、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到庭作證,或聲請調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之結文,及調閱該日庭訊錄音帶並予拷貝等,經核均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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