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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認為自訴即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卅九巷五號、七號、九號之「興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時,竟侵占該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新臺幣五萬二千二百元,且未依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將管理費、公共基金存入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導致未能因此獲得利息,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等語。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公寓大廈之管理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其組織形態,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其內部之管理機構,為執行機構,尚非獨立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究非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至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興康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之規定,實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性質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倘有對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之人,核無提起自訴之權,至於卷附、為自訴人所另提出之「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貳、一、固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會員得授權承租(借)人或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
,然此不過係規範何人得於管理委員會中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該規定末段所稱「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
,亦不過係指代理人於管理委員會參與會議、表決、遵守規約等權利義務不受限制或排除,究與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被不法侵害時之財產犯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何人無涉,不能混淆。
依前揭說明,唯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當時之興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方屬適格之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間,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因夫妻間贈與而取得臺北市○○區○○路二段卅九巷九號七樓(即興康華廈九號七樓)之房屋所有權而成為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卷附刑事自訴陳明狀內亦不諱言該屋先前係登記於其妻屠金琳名下,是以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嗣後因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致所指被告犯罪時侵害之法益輾轉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認為自訴及追加自訴即為合法,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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