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60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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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為國家公務員,無確實自訴人甲○○之犯罪證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訴人甲○○『無業』、查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案記錄』」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且被告亦未忠實查察黃基旺之前科記錄,或有故意不作為或故意不登載黃基旺之刑案記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此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宗(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卷宗)內所附警察機關所使用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後列印電腦報表之記載相符,且觀諸上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之列印資料,前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誣告三案之被告姓名、。

至於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無業」之部分,雖與該卷內自訴人接受訊問時所製作偵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職業「商」有出入,然觀諸上開偵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刑事案件之移送係由被告所實際承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而將之登載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出入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另自訴人所指黃基旺刑案記錄部分,黃基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前並無其他刑案記錄,此有黃基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關於被告或有故意不作為或故意不登載黃基旺刑案記錄之指訴,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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