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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合夥人陳寶鳳之名義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甲○○買受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5、25—1、25—2、25—3、21、17—2、17—3等七筆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B地),兩處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七百二十股之十一股之所有權,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嗣自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發現地號(25—1、25—2、25—3、17—2、17—3)等五筆土地早經被告於七十三被三月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朱介曾,並經朱介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嗣後將價金提存請求判決產權移轉方式而取得產權登記在案,致使自訴人無法取得所買受土地之產權,嗣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未通知自訴人即擅將B地賣予案外人謝大成並領取全部價金。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向法院領取A地朱介增提存之全部價金。
次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委託地主林漢吉等將原出售予自訴人土地之其中(25—1、17—2)二筆道路用地以公告方式出租予朱介曾,更使自訴人蒙受不當損失。
鑑於雙方買賣之七筆土地僅剩地號21、25號兩筆,其餘五筆土地自訴人迄今已確定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訴人遂勉予催促被告將剩餘第21、25地號產權移轉予自訴人,但屢經催促迭遭被告拒絕,為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一地兩賣等事證,顯已涉嫌使自訴人因錯誤而給付財物,對自訴人已明顯詐欺致生財務損害,並非法謀得不當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罪法定本刑最高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即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且詐欺罪為即成犯,其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追訴權之時效亦開始進行。
三、依上開自訴意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付錢給被告?)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購買時就付錢給被告,七十八年底及七十九年一月才知道受騙等語,縱認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屬實,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時,即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完成時(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進行,不論自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之詐欺行為。
而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業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自訴人乙○○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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