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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銀田企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銀田企業金屬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完成「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圖形著作,被告乙○○為銀田企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之負責人,乙○○意圖銷售,明知自訴人就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銀田公司辦公室,擅自將該著作重製於銀田公司「清淨室高架活動地板工程」施工計畫書第十五頁「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FREE ACESS FLOOR SYSTEM」所附第二頁「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並將該著作改作為銀田公司「潔淨室高架地板活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二十一頁「鋁合金高架活動地板材料規格說明」左上方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同施工計畫書第二十六頁「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銀田公司「FREE ACESS FLOOR SYSTEM」所附第四頁「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侵害自訴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被告銀田公司涉犯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自訴人甲○○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侵害著作權法犯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訴,甲○○原創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圖形著作手稿、新型第二五七二○號「電腦控制室專用鋁合金地板之導線裝置」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及追加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架高地板之架設裝置」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惠亞公司於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自動化調度控制大樓增建工程鋁合金高架地板詳圖、惠亞公司於成長實業公司「台中焚化爐」第八二一二○四號圖之左上角「高架地板安裝示意圖」、潔淨室高架活動地板工程施工計劃書、FREE ACCESS FLOOR SYSTEMS、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節本等以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告銀田公司「潔淨室高架活動地板工程」施工計畫書第十五頁、「FREE ACESS FLOOR SYSTEM」所附第二頁、第四頁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銀田公司「潔淨室高架地板活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均為其所繪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自七十二年起開始經營高架活動地板,較自訴人所稱七十三年的創作時間要早,而所生產是類似產品,該產品既非自訴人發明,高架活動地板圖更早前即為人繪製,並非原創。
鑑定報告所述自訴人創作日期前後不一,而且所舉證人戴如駿非業務經理,且因犯錯遭銀田開除,證詞不足採信。
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則以該手稿無法證明系爭圖形為自訴人所自行創作;
另有辰邦公司所採用之示意圖與自訴人最為相似,自訴人卻未認有侵害其著作權。
又系爭圖形被告早在自訴人完成著作前,即已在政府單位之高架地板採購案之工程圖說見及,當時該圖並未標明任何著作權人或設計者為自訴人甲○○之字樣,不能推論有接觸自訴人之著作。
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應屬經濟領域之研究單位,對於著作權侵害之鑑定能力應屬不足,其所作之鑑定報告亦非正確,且鑑定報告刻意忽略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即不具有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保護之「實用物品原則」,從而被告係按自己之高架地板繪圖,既無抄襲,更與自訴人所繪圖案並不相似,自無侵害著作權為辯。
四、本院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明白規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
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二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乃指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
符合上開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
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自訴人所提出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是否為圖形著作。
(二)自訴人甲○○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主要係以架接高腳、底座、鋁合金地板、防震桁條所組成,而被告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亦係以面板、桁樑、基座等構圖,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並為自訴人所不爭之新協興實業有限公司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高架活動地板系統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以地板、桁樑、基座;
河眾企業有限公司高架地版圖以地板、防震桁架、基座;
延億股份有限公司高架活動地板以蜂巢板、支撐基座、防震桁樑;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及昌御貿易有限公司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以地板、接頭;
凱悌公司高架地板安裝示意圖、結構圖以面板、基座;
辰邦工程有限公司高架地板安裝示意圖以地板板面、防震桁樑、消音墊片;
日本FUKUVI公司型錄以地板、支架、基座,日本松下電工公司型錄以地板、支架,NETFLOOR公司型錄以地板、腳架;
中國華通公司高架活動地板型錄以鋼地板、支架;
德國馬樂空間科技公司產品型錄以地板、支架以為圖面形成、表達,由此可見上開高架地板之安裝示意圖或高架地板型錄,均以地板、支架及桁樑為主要部分而示意,所表示之內容亦係經由透視圖解析地板、地板下桁樑與地板支架裝置,單調而欠缺變化,各該圖示內容均甚為近似雷同。
探其緣由,無非為表彰之高架地板架設、組裝之基本外觀,佐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高架地板基座微調構造專利時,將相同之透視圖陳稱為:「『習知』高架地板系統之使用示意圖」,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編號三五四五七三專利公報影本一紙存卷可佐。
按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
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唯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
換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
是本院衡諸上開各該高架地板圖形之繪製,有其物品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對同種類之高架地板商品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自訴人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之表現,並不能謂為有何著作之原創性。
另自訴人雖另指以被告以外之圖例,或有欠缺導線裝置,或無框架、桁條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差異比較表可考,然各該公司圖例,除基本架構相同外,或詳加描繪、或會針對其額外功能進行繪製,所表現者核屬各該廠商高架地板之實際組合狀況,未見有何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殊創意,缺乏原創性甚明,更勿論其並未能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要與著作權法之原創性無涉。
(三)再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idea)之「表達」(expression),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
參諸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b項亦規定:「著作權之保障不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現(discovery)」。
亦即,作品內之構想(idea)、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著作之目標(purpose)或功能(function)乃是著作之觀念、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自訴人復執其透視圖長寬各四塊組合成矩形之高架區域結構,並除去左下方二塊地板地板,右下方一塊地板及除去二支角價,並保留一塊完全由桁條組成之框架,亦即以十三塊地板圖形呈現,並在取消之三塊地板結構中,保留一塊特定位置地板由桁條形成框架,此即自訴人創意所在云云。
惟此種十六塊地板缺三塊之展示,苟若為自訴人所先用,充其量僅屬自訴人在透視圖中視角之表達方式,屬構想及概念之一部,並不能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遑論自訴人對其創作之時間,先稱為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又改稱完成於七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後又稱於七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本院審理中又翻異為六十九、七十年間(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後指述不一,尚難盡信,是否為其所先創亦難認定;
尤有甚者,前述辰邦工程有限公司高架地板安裝示意圖,亦以「十六缺三」之方式繪作,據此,自不能逕認自訴人對此有何排他獨佔權利,否則將排斥他人就類似取景、表現之運用,無形中使著作權人取得專賣之權利,反有可能造成不公平。
而自訴人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未能審酌右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認定、忽略實用物品原則及著作權保護之本旨,所為偏頗之自訴人之鑑定結果,要無足採。
四、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自訴人主張之高架地板透視圖,欠缺原創性,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範疇,被告銀田公司及乙○○自行繪成之高架地板透視圖,難認有侵害著作權舉措。
被告等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旨趣,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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