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69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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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
丙○○
右列自訴人等對被告戊○○、甲○○、丁○○、己○○等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丙○○所提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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