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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六號
自 訴 人 甲○○
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附七0二一(台北看守所)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侵占罪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顯見其起訴之程式未備,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地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而自訴人既未於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之五日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自訴人已無補正委任律師而為本案自訴行為之可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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