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七
被 告 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事務官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