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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自 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家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凰旅行社,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五號五樓)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參加旅行團旅客之各項團費、證照費等代辦費用等業務。
惟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自訴人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費用後(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挪為己用,而侵吞入己。
嗣鳳凰旅行社會計人員定期查帳,察覺如附表一所示帳款久未收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鳳凰旅行社代表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變異原持有之意思,挪為己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㈠經自訴代理人汪曉君律師指訴歷歷;
㈡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甲○○證述情節相合;
㈢並有自訴人公司會計列帳明細表、鳳凰旅行社職員資料卡、本票影本、切結書等附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而持有旅客之團費、證照費、機票費等費用之人,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自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失,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至自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於業務行為中收取持有而為侵吞入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自訴人會計所列之會計帳款表為主要論據,惟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辯以:此列表包括⑴團費在出團前已經變更,但會計帳仍未變更,⑵已經繳回自訴人,但尚未扣除,⑶旅客事先已經取消行程,故並未實際取得款項,但此為自訴人所受損失,故仍列帳等項目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在告(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為自訴人所準用,是自訴人自應亦負上開之舉證責任。
㈡自訴人提出會計列帳明細表中⑴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三一(除二六、三十外)、編號六十至六一、與編號六八至七一之部分,係團費在出團前已經變更,但會計帳仍未處理變更;
⑵附表二編號五五、五六已經繳回自訴人,但尚未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八至五三、與編號五七至五九之部分旅客事先已經取消行程,故並未實際取得款項,但此為自訴人所受損失,故仍列帳等項目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因前開⑴之部分被告並未依據自訴人所訂流程填寫更改團費單,電腦才會並未變更;
而前開⑵之部分係電腦列帳,尚須再查證;
⑶之部分則係自訴人所受損失,依據自訴人規定被告應行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筆錄),而自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經收取前開⑴、⑵、⑶所示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已經「因業務上而持有」,自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可言,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
㈢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自訴人電腦列印之表單,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客觀持有帳款而處分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附表二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照日期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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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日期 │會計科目 │侵占金額 │收款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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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應收帳款—證照│二千一百元 │陳嬪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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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六百元 │吳蕙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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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四百元 │黃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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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八百元 │黃偉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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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三百元 │劉建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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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證照│二千三百元 │何李玉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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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三百元 │林美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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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吳蕙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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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林嘉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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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三百元 │廖瑞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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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四百元 │林嘉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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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應收帳款—機票│二萬九千六百元 │劉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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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團費│五千三百元 │黃鈞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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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證照│六百元 │呂姵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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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證照│六百元 │羅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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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八百元 │李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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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證照│ │呂紹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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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證照│ │賴莉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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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謝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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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張玫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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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黃臣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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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蔡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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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蔡明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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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蔡勝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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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沈忠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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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鍾世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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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鄧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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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鍾彩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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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證照│三百元 │鍾懿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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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預支款—其他 │七千元 │林士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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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機票│一萬五千四百元 │徐姓不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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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預支款—其他 │二千三百元 │不知名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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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應收帳款—團費│一萬零五百元 │林文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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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四百元 │黃臣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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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蔡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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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七千九百元 │謝桂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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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七千九百元 │朱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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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團費│二千四百五十元 │黃悅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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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應收帳款—團費│二千四百五十元 │黃陳素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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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翁郁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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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林芳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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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團費│一萬八千元 │周宥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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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四百元 │王招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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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四百元 │溫棟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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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四百元 │溫翊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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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一千七百元 │宋美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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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六百元 │陳奐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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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六百元 │李祿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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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證照│六百元 │李邱梅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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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團費│一千一百元 │何明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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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王志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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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朱珮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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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應收帳款—機票│七千九百五十元 │李姓不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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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田芬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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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九十二月十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溫翊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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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九十二月十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溫棟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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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九十二月十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王招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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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九十二月十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溫安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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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李邱梅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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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應收帳款—團費│三千元 │李祿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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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金額總計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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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編號│日期 │會計科目 │原列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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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應收帳款—團費 │七千五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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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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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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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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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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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應收帳款—團費 │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
├───┼──────────┼────────┤(實際應為三百元) │
│二七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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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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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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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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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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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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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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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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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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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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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二萬八千元 │
├───┼──────────┼────────┤(實際應為四百元) │
│五六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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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應收帳款—團費 │二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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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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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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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應收帳款—團費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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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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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團費 │五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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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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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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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團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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