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754,2004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 訴 人 戊○○
己○○
甲○○
丁○○
乙○○
壬○○
辛○○
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之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此即提起自訴時必先具備之程序上合法要件,法律明定自訴人應提出自訴狀,乃在確定自訴人,故自狀必由自訴人親自簽名始謂法定必備之程式完足,自訴人提起自訴,倘未在自訴狀上簽名,又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逕對被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本,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自訴人戊○○之居所為補充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充送達,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戊○○遲至本院判決時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提自訴狀繕本,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自訴人己○○、甲○○、丁○○、乙○○、壬○○、辛○○、丙○○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在自訴狀簽名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己○○等於五日內補正簽名及提出自訴狀繕本,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送達,亦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考。

自訴人己○○等遲至本院判決時仍未遵本院裁定於自訴狀中簽名及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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