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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該裁定亦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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