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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原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0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名蕭秀足、蕭湘綺)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六十號三樓圓茶藝館視聽歌城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竟向自訴人佯稱與客戶應酬頻繁,請自訴人允予簽帳方式至店中消費,簽帳時簽發本票,一個月後結帳,結帳時再開立一個月期之支票支付,並保證絕對支付,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允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迨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雖同意還款並簽發本票二張,惟屆期本票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所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而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權,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
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即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其股東要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故於清算程序中,其法人之人格固仍屬存在而有提起自訴之能力,惟如提起自訴,仍應以該法人之名義為之,其股東仍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六十號三樓圓茶藝館視聽歌城,連續以簽帳方式消費,金額達十二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迨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同意還款並簽發本票二張,惟屆期本票亦未獲兌現等語。
惟查該圓茶藝館視聽歌城實係公司組織,於被告前往簽帳消費之右揭時間,其名稱為圓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勝公司),嗣改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軒公司),自訴人則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除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在圓茶藝館擔任何職?)負責人,我們是登記為『雨軒有限公司』,.....雨軒有限公司就是圓茶藝館,我們有違反公司法,被臨檢到,而起訴,當時就是我們用雨軒公司或圓勝公司的名義,經營圓茶藝館。」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於發回前之二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問:你是否是圓勝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
後來改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
(問:你是否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任的?)我接任時還是圓勝實業有限公司,是後來臨檢之後才改名的。
(問:是何時改名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的?)忘記了。
我們有去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登記負責人是薛春長,後來我接任擔任負責人。
八十六年就結束營業了。」
「(問:你們公司是何時開始成立的?)公司是八十一年底開始營業。
被告是在公司成立之後就有來消費了,他都是和朋友一起來的,以前都沒有欠債,有時候是由他的朋友付錢。」
(見發回前二審卷第十七、十八頁)等語。
且圓勝公司曾因二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負責人即自訴人(當時姓名為蕭秀足)拘役五十日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該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於本院前審卷(分見該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可稽,是縱自訴人右開所述屬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圓勝公司,自訴人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被害人;
圓勝公司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解散(此有該公司之名稱查詢資料一件附於本件卷內可稽),惟於其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續,是依首揭法文及判決例所示,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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