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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丁○配偶丙○○之表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在自訴人臺北市○○街一三二巷八四號一樓住處,向自訴人訛稱其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所經營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博萬國公司)獲利甚豐,急需收受民間資金購買瓷土原料、擴充設備,以增加生產,八十六年底即可領回投資本金,以後每月還可領得二十萬元紅利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及同月間某日,匯款二百零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番催討,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還自訴人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予自訴人,然該本票屆期又未能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台灣經營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建築使用的陶、瓷器,林熊斌(丙○○之胞兄)、丙○○、丁○去我工廠參觀五、六次,說丙○○快退休了,想要投資,當時台灣這邊生意很好,我說這邊沒有股份可以投資,但是我從七十九年開始就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投資經營淄博萬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取得營業執照,也是生產建築用陶、瓷器,有股東有股份要轉讓,可以轉讓給他們,約定林熊斌及丙○○夫妻各出三百萬元,買下淄博萬國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後來林熊斌、丙○○說他們沒有錢,要求將投資金額均降低為二百萬元,我基於兄弟情份,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各歸還他們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股款中的三百五十萬元交給股東甲○○,轉交退股之股東乙○○、高謝素燕及陳李聰明,另五十萬元留做公司之流動資金,並於同年四月間登記丁○擔任淄博萬國公司之副董事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淄博萬國公司週轉不靈,停止營業,自訴人等要求返還投資款,我逼於無奈,才簽發本票給自訴人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在其臺北市○○街一三二巷八四號一樓之住處,與被告戊○○約定投資被告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所經營之淄博公司三百萬元,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及同月間某日,匯款二百零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名片、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交通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取得自訴人及案外人林熊斌各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其中二百萬元投資款退還自訴人及案外人林熊斌(各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
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自訴人及案外人林熊斌剩餘四百萬元股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交付淄博萬國公司之股東甲○○,託其轉交退股之股東乙○○、高謝素燕及陳李聰明,另五十萬元則留供淄博萬國公司作為流動資金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案外人甲○○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三張、淄博萬國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張等在卷足據,且核與證人乙○○所稱確收到出售淄博萬國公司股份之股款等語相符,而亦堪信為真正。
參諸淄博萬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於大陸地區取得營業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撤銷案外人乙○○、高謝素燕、陳李聰明之董事委派,改委派自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且於八十七年間仍有製造、銷售等營業行為等情,亦有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申請變更項目表、董事委派及登記表、山東淄博新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淄博萬國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等影本各一件、工廠照片影本三張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依據與自訴人間之投資約定,將淄博萬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又確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退股股東股款及公司使用,自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邀請自訴人投資淄博萬國公司。
此外,自訴人之配偶丙○○、大伯林熊斌原分係省政府物資局辦事員及台北郵政總局副科長,自訴人本人亦曾於美容業任職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衡以渠等均非欠缺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士,對於投資必定具有風險之事理,當有一定之認知,自不得僅以自訴人投資被告所經營淄博萬國公司之後,該公司嗣因故停業之事實,推論自訴人當初係因被告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予被告。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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