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緝,49,200603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甲○○突然一連接獲法務部、國防部之
  4. ㈡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物二十四)中謂
  5. ㈢丁○○撰寫內容不實之文書「丙○○夫婦騙財騙色之方法」(
  6. ㈠甲○○自訴被告偽造檢舉函並散布部分
  7. 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終結偵查程序之方式,有提起公
  8. ⑵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
  9. ㈡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
  10. 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
  11. ⑵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2. ⑶丙○○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書(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
  13. ㈠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誹謗部分
  14. ⑴自訴人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⑴被告親書之文書(證
  15. ⑵本院認為
  16. ①林興邦於前述被訴召開記者會誹謗案件中稱:「我們寫出林呈
  17. ②至刑事警察局之內部公文雖於擬辦欄中有以下記載:「查林
  18. ③綜上所述,自訴人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
  19. ㈡甲○○、乙○○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20. ⑴自訴人甲○○、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刑事警察局八
  21. ⑵本院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22. ㈢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
  23. ⑴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本件自訴時,關於被告
  24. ⑵本院認為
  25. ①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出之告訴狀曾就林興邦於八十九
  26. ②依前述卷內自由時報剪報內容記載該次報導內容乃由林興邦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緝字第49號
自 訴 人 甲○○
乙○○
丙○○
前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自訴偽造文書、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丙○○自訴加重誹謗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記者會)不受理。

丁○○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自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

本件自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受自訴人三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截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論於訴狀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自訴之罪名、行為、時間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論告意旨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審判程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如下,並記明筆錄(同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本次自訴範圍自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自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甲○○突然一連接獲法務部、國防部之覆函(證物一、二),謂甲○○等具函檢舉林呈財、丙○○夫婦騙財騙色等事件已依法如何處理中,甲○○發現事有蹊蹺,乃立即去函法務部(證物三)及國防部(證物四)要求影印檢舉函件之全文及信封,因而獲悉原來是連續遭人冒用名義、偽造文書提出檢舉(證物五、六),亦即遭林興邦(現通緝中)及丁○○連續冒用甲○○與乙○○之名義提出不實檢舉。

林興邦與丁○○二人繼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共同將同一信函重覆偽造,並持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林呈財、丙○○騙財騙色等語,因而認被告林興邦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由甲○○、乙○○提起此部份自訴。

㈡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物二十四)中謂:「我要揭發林呈財、丙○○等人假宗教之名,行怪力亂神之實的詐騙集團,我加入慧行講堂的這兩年裡,我整個家庭支離破碎,現在我和我先生A2都清醒了,我要對此詐騙集團提出告訴,免得有人上當。」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證物二十五)中謂:「……且丙○○是律師,動不動就以法律條文嚇人,揚言咱們法庭見,……」(二)有天晚上,我借住雪筠軒,看到林呈財帶胡碧讌(法名「慧緻」)進房間,丙○○睡在房間外的沙發上,幫林呈財把風……」、「我知道丙○○在讀高中時,就跟了林呈財,且都是林呈財的太太(已歿)幫丙○○準備便當,不合丙○○口味,她就回家告狀,林呈財就會打他太太……」、「丙○○和林呈財共謀全部傷天害理的勾當,這絕對是事實。」

、「……葉明青(證人五)告訴我,慧整有天在功夫門被迷惑後,說要幫林呈財生佛子,林呈財馬上叫丙○○準備房間及衛生紙,丙○○整理後,很不高興的走出房間,並告訴慧整,這房間已有二十幾個人女人住過了。」

、「…林呈財選定妃子,都是丙○○去慫恿,要他們到功夫門服侍林呈財,所以大部份都知情或協助。」

等語均為丁○○所編造不堪入目之情節,因而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甲○○、乙○○提起此部份自訴。

㈢丁○○撰寫內容不實之文書「丙○○夫婦騙財騙色之方法」(即證十一)交予林興邦,由林興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尊爵飯店、四月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議員休息室、七月五日在臺北福華飯店四○一會議室分別召開記者會,透過各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散布前述丁○○提供之文書,誹謗林呈財及丙○○等語,因而認為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由丙○○提出此部份自訴。

不受理部分

㈠甲○○自訴被告偽造檢舉函並散布部分

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終結偵查程序之方式,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緩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等,倘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事實均未作出起訴或處分之表示,並對外公告,自不得謂其偵查程序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第一六六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人甲○○就其自訴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行為(即前述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一第一頁、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五行至第九頁第一行告訴狀可證,應無疑義;

惟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一三五號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將甲○○列為告訴人,理由中亦未提及其告訴之事實,更未見有其他處理,應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尚未終結偵查程序。

⑵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部份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尚未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甲○○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已不得再行自訴。

而其就加重誹謗部分原得提起自訴,惟被告此部份所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參照前述說明,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既不得再行自訴,較輕之加重誹謗罪亦不得再行自訴,故甲○○對被告此部份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部分

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除自訴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其中自訴程序雖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但並未準用第二百六十條。

因此,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七十六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參)。

⑵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與林惠如、林興邦、吳再民、楊謹誠(原名楊瑞錦)等提出加重誹謗、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一案中,認林興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尊爵飯店、四月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議員休息室分別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容不實之文書,誹謗林呈財及丙○○(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一第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告訴狀),嗣因林興邦與楊謹誠於同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四一○室召開記者會,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認被告與林興邦合作虛編不實情節,內容指稱林呈財、丙○○夫婦詐財騙色之文書,於林興邦召開之記者會上散發(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對被告等人提出誹謗告訴,並以林興邦於該次記者會中撥放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據(同卷第四十二頁)。

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丙○○前述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涉嫌誹謗等情,認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㈥),就該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丙○○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至於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該二次記者會部分,詳後㈢之論述。

⑶丙○○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書(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提起本件自訴。

本院認為,此項文書於丙○○告訴被告誹謗、偽造文書、誣告該案所有卷證資料(包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一三五號等)均未出現,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四二號認林呈財、丙○○涉犯詐欺等罪而提起公訴,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內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亦確有該項文書,有前述案號卷宗及起訴書一份足憑,丙○○稱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林呈財、丙○○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委任律師前往閱卷後赫見該份文書之內容、標點均與前述「我們寫出林呈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相同,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應可採信,該項文書確屬新證據。

惟自訴程序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不適用於自訴人,丙○○仍不得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參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無罪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㈠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誹謗部分

⑴自訴人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⑴被告親書之文書(證物十一,即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其內容、標點均與寄往法務部、國防部之檢舉函「我們寫出林呈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證物五第五頁至第七頁,即同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證物六第四頁至第六頁,即同卷第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相同,⑵刑事警察局內部公文已明文確認林興邦冒名檢舉之事實(證物十二,即同卷第九十一頁)等為其論據。

被告否認有乙○○所指犯行,辯稱:從未以甲○○、乙○○名義寄發檢舉函至法務部、國防部等單位,亦不知何人所為;

本院九十一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該份文書,乃其私底下跟林興邦陳述,林興邦要求其寫成書面,而於書寫後交給林興邦,不知記者會的事(九十二年自緝第四十九號卷一第十三頁)等語。

⑵本院認為

①林興邦於前述被訴召開記者會誹謗案件中稱:「我們寫出林呈財、丙○○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該份文件為其在記者會上提出由記者取閱,取得方式乃受害者提供,由其整理所得(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所稱「證物二」指同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即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於檢察官提示獨家報導第六一○期之報導時,稱:大家都不具名,所以經我同意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於檢察官問及其提供記者拍照之名單、錄影帶何來時,亦答稱:向其他同修拿(同卷第三十七頁)等語,丙○○亦自承被告並未出席記者會,再參照丙○○對邱乙芹、黃法源提出之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四月十日二次記者會,二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對林惠如、陳國書提出之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該次記者會,二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對蔡素梅提出誹謗自訴(自訴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該次記者會,經本院九十一年自字五四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歷審判決,及對吳毓青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對儲德鋒、楊雪靜提出誣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對儲誠傑、儲誠佳提出誣告告訴(本院九十二年少調字第五二五號裁定)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不付審理裁定,並參以各次記者會除林興邦、楊瑞瑾外,並無其他會員到場等情可知,林興邦為召開各次記者會發布新聞稿,或為其他檢舉行為,乃其事先向慧行講堂之會員收集資料,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會員連署檢舉函、提供書面資料或共同前往召開記者會等,惟因慧行講堂會員雖願意提供資料予林興邦,卻不欲與其共同為召開記者會、連署檢舉函等舉動,林興邦遂將其與會員之間談話私自錄下後予以公布,其後更發現有部分連署人係遭冒名,故被告辯稱該份文書乃其私底下跟林興邦陳述,林興邦要求其寫成書面,而於書寫後交給林興邦等語應可採信,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之文書既為林興邦收受被告提供之同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手寫文書後,自行以機械全文照錄繕打散發,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前述手寫文書與寄往法務部與國防部之文書內容、標點相同,即認檢舉函及其附件為被告偽造並寄發。

②至刑事警察局之內部公文雖於擬辦欄中有以下記載:「查林興邦等以甲○○名義檢舉該基金會不法信函已由法務部函轉本署刑事局偵辦中。

本案擬奉核後將相關資料移請刑事局卓處,并請函復陳情人丙○○小姐。」

(本院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九十一頁),惟該擬辦之內容乃針對丙○○、甲○○二人就林興邦、吳再民冒用甲○○、乙○○名義向法務部、國防部檢舉一事前去刑事警察局陳情,而擬將該陳情案移請刑事局偵辦之意見,所用文字僅在陳述案名,未為任何判斷,自訴人乙○○逕認刑事警察局已確認林興邦等人為寄發檢舉函之人,顯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自訴人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甲○○、乙○○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自訴人甲○○、乙○○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以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二次詢問筆錄為其論據。

被告否認有甲○○、乙○○所指犯行,辯稱: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乃係該局偵七隊之約談,且所陳述之內容乃其親身經歷等語。

⑵本院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可參。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先後接受刑事警察局警員詢問時,確曾為自訴人甲○○、乙○○所指訴內容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復有該局詢問筆錄影本二份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三頁),應無疑義,惟其當時既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詢問,所為供述均僅供偵查犯罪參考之用,警員仍有調查供述真實與否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參照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丙○○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部分

⑴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本件自訴時,關於被告於何時召開記者會散發內容不實之文件,僅泛稱被告與林興邦「召開記者會」(本院九十一年自字四八五號卷第五頁最後一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時,明確指稱自訴所指時間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臺北福華飯店召開之記者會(本院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十九號卷一第一八○頁第九行),至此,本已可特定自訴之事實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當天記者會;

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論告意旨狀,又突稱自訴事實包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記者會,且未說明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補提,並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因此,本院現存證據僅有依職權調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七四七四號全卷之卷內資料。

被告則否認有丙○○指訴之犯行。

⑵本院認為

①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出之告訴狀曾就林興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十一頁),提出之證物乃自由時報剪報一則(同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亦曾就林興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召開記者會一事提出告訴(同卷第六十三頁),提出之證物則為記者會照片(同卷第六十八頁)、「揭發慧行世紀大騙局」(同卷第七十頁)、「請聽我們的控訴」(同卷第七十一頁,即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

惟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七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四二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一三五號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就此部分事實為任何處理,應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尚未終結偵查程序(詳前㈠⑴所述)。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再行提起自訴。

本件乃因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始悉上情,檢察官就該案於內部管理作業已報結,事實上亦已停止偵查,雖無從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案件移送本院,然本件自訴之提起既屬合法,不論檢察官形式上是否有將案件移送前來,本院均應予以審理。

②依前述卷內自由時報剪報內容記載該次報導內容乃由林興邦提供,記者會照片亦未見被告在場,「揭發慧行世紀大騙局」、「請聽我們的控訴」等文件均以機械繕打,被告亦否認前述文書為其提供予林興邦,尚難僅憑丙○○之指訴,即認被告與林興邦就召開記者會一事有犯意聯絡。

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訴人等聲請傳喚邱添源、陳國慶、張端瑜、賴倍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參九十二年自緝字第四十二號卷三第一五四頁)。

由邱添源、陳國慶、張端瑜三人部分之待證事實觀之,或為被告與甲○○及乙○○私交如何、或為甲○○及乙○○離婚之原因、或為林呈財與丙○○有無騙財騙色之情,目的均在證明記者會及前述文書內容是否屬實。

惟本院就自訴人三人自訴之事實,分別認定自訴不受理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已詳述於前,自無須再深究記者會與文書內容是否屬實。

至賴倍毓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初曾撥打電話予賴倍毓,要求其趕快離開,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要其身敗名裂等情,或與被告與林興邦是否有犯意聯絡一情稍有關聯。

然而,賴倍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對林興邦提出誹謗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十二頁),並與丙○○共同告訴被告誹謗,以丙○○對檢舉函之連署人提出各種告訴、自訴之積極態度及其於歷次訴狀中對被告執詞痛陳等情觀之,倘被告於八十九年初確曾以電話向賴倍毓為前述言談,賴倍毓應於當時或事後告知丙○○,使丙○○知悉被告與林興邦歷次召開之記者會有關,而得採取法律行動;

惟丙○○、賴倍毓二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該案終結,長達三年餘之偵查期間,竟從未就此事為任何陳述,丙○○更自稱至九十一年五月初閱卷後始知被告與林興邦有犯意聯絡,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請求傳訊賴倍毓,實令人起疑。

其次,丙○○就其自訴被告與林興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文書等情,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縱使被告確曾向賴倍毓為此陳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提出關於賴倍毓個人事項之想法(此部份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前述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該份文書之目的在使林興邦於該二次記者會中提出,自無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屈惠英到庭作證,以證明檢舉函非其製作,記者會亦與其無關;

惟本院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與林興邦就召開記者會及散發文書等情有犯意聯絡已詳述於前,縱使屈惠英能說明林興邦召開記者會之過程,亦無法證明對林興邦從未另與被告聯繫記者會事宜,自無庸再予傳喚。

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分別駁回其等聲請,附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