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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達彰
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另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四百元之支票,交予乙○○向自訴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購買酒品,並由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將該等酒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與共犯乙○○係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自訴狀原係記載被告構成詐欺罪,但自訴人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更正被告係屬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該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乙○○係共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所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QC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四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遭拒絕往來,及案外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為其證據。
訊據被告對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確屬其所有一情固予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案外人乙○○共同業務侵占之情,辯稱,其確實認識乙○○,但當時是乙○○說其公司要用到支票,所以才將支票借予其使用等語。
四、本件案外人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五○頁),此點已堪認定。
又被告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之支票帳號,係被告所自行開立一情,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商銀淡水(○九一)字第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卷第九十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此情復堪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與案外人乙○○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經查:(一)本件被告所有前揭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乙○○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參以案外人乙○○於其被訴另案中,亦坦承該支票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所有前揭支票,係借予案外人乙○○使用等語,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二)自訴人雖稱由被告將支票交由案外人此點,即可論證被告與案外人乙○○間確屬共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犯意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支票係流通證券,將本人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事所恆有。
本件被告僅將支票交由案外人乙○○使用,被告辯稱僅單純借票,不知乙○○用途等語,尚無悖常情。
且除此之外,依卷內所存資料,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與案外人乙○○後來持該支票為業務侵占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存在。
是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即據以推斷被告與案外人乙○○間,就業務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自訴人雖另以案外人乙○○於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查,案外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案件中,始終未曾陳述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本院調閱該卷並核閱其內容屬實。
徵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案件,亦未將被告列為共犯,此有該判決一份附於該卷可參,更足認不得以案外人乙○○於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案件所為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該等責任於自訴程序需由自訴人承擔(見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
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僅因被告交付自訴人所稱之支票予案外人乙○○,即認定被告與乙○○係屬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之犯嫌。
揆之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案外人乙○○,然經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所傳喚之地址,其送達證書均遭以「無此人」退回,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
而案外人乙○○復未在監或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乙○○,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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