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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設於臺北市○○○路六一二號七樓「七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七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丁○○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七合公司工作,卻虛偽登載丁○○全年度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員工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作為詐術之手段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報稅,而逃漏七合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八年間為七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僅為七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告訴人丁○○之薪資所得資料係由一位七合公司之小包工頭丙○○所提供,伊不知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為虛偽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八十八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附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七合公司的名義上的負責人是甲○○,實際上的負責人也是甲○○,他負責去市政府標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堪認被告確為七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
關於被告強調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係由承包七合公司之小包工頭丙○○提供、伊不知有虛偽不實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七合)公司的基本人員是請二個監工,其他都是家人自己做的,公司本身沒有常態僱用工人,都是承包工程後發包給小包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其公司員工,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吻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即七合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工作、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係由小包工頭所提供給七合公司,確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告訴人未曾在七合公司工作。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提供告訴人薪資資料的小包工頭丙○○到庭作證,然被告又稱證人丙○○目前中風、行動不太方便、講話一直重覆、已找不到人在案,丙○○既行方杳然,本院便無從傳喚,且既認被告確係明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未曾在七合公司工作之事實,則應無傳喚證人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內容載明若本件虛報薪資費用六十萬元,則該年度漏稅額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證。
是前開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關於虛偽登載丁○○全年度薪資六十萬元於員工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並行使報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提出申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
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等詐術為方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逃漏稅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觸犯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
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聲請沒收偽造之「張日偉」署押,經查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偽造之「張日偉」署押,則尚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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