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其未得臺灣銀行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任何製作權得以製作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接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共犯王曼莉、戊○○、丁○○(均另案經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
-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參、被告原雖請求傳喚證人PeterWatson、戊○○、丁○○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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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BANK OFTAIWAN」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得臺灣銀行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任何製作權得以製作臺灣銀行之印章,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底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接續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K OF TAIWAN」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接續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K OF TAIWAN」之印章一情,均予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六頁),並有前揭印章二枚扣案可佐,且其亦提不出有何經臺灣銀行授權之合法權源;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偽造印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而其先後偽造二印章,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刻臺灣銀行前揭印章對臺灣銀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被告所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BANK OF TAIWAN」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共犯王曼莉、戊○○、丁○○(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乙○○(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為設局行騙,先推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面,與自稱為香港大豐控股集團董事主席TRYFON ATH KOLOVINAS(以下簡稱K氏)接觸,乙○○對K氏謊稱戊○○、王曼莉夫婦是大老闆,負責「兩蔣時代」所遺留下來一筆數千億之民族基金,存放在臺灣銀行,戊○○、王曼莉、乙○○、甲○○為取信K氏,乃編織一套有關民族基金或渠等掌握六千一百三十五箱舊美金之說詞,同時出具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表示可任由K氏以非公開之特殊管道進行查證,嗣並向K氏表示可由丁○○更進一步出面協調,提領上開資金,供K氏所屬公司為金融操作。
戊○○、王曼莉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K氏所屬之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該集團所屬美國PENN INTERNATIONAL MARINE AGENIES LTD簽訂契約,依契約,由戊○○、王曼莉夫婦先提供五億美金資金,供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美國PENN INTERNATIONAL MARINE AGENIES LTD公司從事金融投資與操作,期間為十三個月,屆期K氏所屬集團將返還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六億美金),其中甲○○得百分之六,乙○○得百分之十,餘由戊○○、王曼莉、丁○○以不詳比例朋分,戊○○等人見K氏上鉤後,遂由甲○○以電腦先行偽造臺灣銀行證明書格式,再交由戊○○、王曼莉、丁○○、乙○○等人多次修改內容,最後偽造成以王曼莉(MS WANG MANGLI)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X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h(代號:二五八一一)、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二五二九七)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偽造完成後,丁○○即將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交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K氏,作為從事金融操作之證明,後經K氏透過國際金融徵信發現該資金證明書為偽造,K氏雖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與王曼莉等人,而直接受有損失,然仍不甘心受騙,乃自香港來台報警請求究辦。
經警依據K氏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函查,該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國營存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一號函復,確定並無簽發前揭證明書後,至此K氏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另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偽造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書十張、正本章一枚、電腦磁片一片、日期章一枚、戊○○、王曼莉等商業文書二十五張等物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另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當時案外人戊○○稱臺灣銀行有數十億至數百億之資金,後來輾轉知道K氏想參與投資,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至於資金證明之資料都是K氏所提供,其只是因為K氏的筆跡過於潦草,所以代其打字而已,且其並未偽造簽名或蓋臺灣銀行之章戳等語。
查本件以王曼莉(MSWANG MANG LI)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營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X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h(代號:二五八一一)、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二五二九七)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係屬偽造一情,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國營存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四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偽造美金資金證明書之製作,是否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K氏施用詐術,使K氏陷於錯誤。
經查:㈠本件卷內所附未完成臺灣銀行日期分為(二月十八日等美金資金證明書(分見前揭偵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五九頁)上面所手寫之字跡,均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此情已堪認定。
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對於告訴人K氏詐欺所用之(告訴人曾經自行書寫、修改而期間介於二月四日前後(即在前之一月二十八日與在後之二月十八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內容大致均相符,此有該三份美金資金證明書(分為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四日與二月十八日)在卷可參,此點已堪認定。
足認該二月四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應係由告訴人與不詳人士所共同討論後製作,否則當無在該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之前後所為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書(即前述一月二十八日與二月十八日),均需經過告訴人修改之理。
從而,公訴人所認告訴人K氏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金證明書,既然應係告訴人K氏與不詳人士共同討論商議後所製作,告訴人K氏當無受該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之理。
至於其他未完成之資金證明書,因同係經告訴人K氏修改後製作,已論述如前,當亦無以告訴人自己製作修改之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告訴人自己之理。
徵諸告訴人K氏雖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及案外人乙○○要求其交付美金二十萬元,使其得以支付予臺灣銀行開立美金資金證明之行員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惟告訴人復稱其認為被告及案外人乙○○等人是騙人的,故未支付金錢且向警察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證在前揭臺灣銀行美金資金證明書係經告訴人書寫、修改原稿後才開立之情形下,告訴人K氏亦明知被告及案外人乙○○等人所謂美金資金證明並不實在。
故告訴人既明知美金資金證明之不實,並未因為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當不得以美金資金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公訴人雖另以案外人戊○○及王曼莉之商業文書為其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該等商業文書另置於證物袋內編號六至編號八),然該商業文書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甲○○或告訴人K氏之記載,此有該等商業文書在卷可稽。
從而,縱使案外人戊○○及王曼莉有意憑此詐欺他人或為其他用途,但在無被告有與案外人戊○○及王曼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亦不知案外人戊○○及王曼莉製作該等商業文書之目的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至於本件雖另扣案正本章及日期章各一枚,惟該等印章乃尋常可取得之物,亦不具任何特殊性,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復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至於被告雖曾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K OF TAIWAN」之印章各一枚,該部分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已論述如前。
惟被告偽刻之前揭印章,與卷內所存已偽造完成之(九頁)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且本件雖於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磁片中,列印得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檔案,但將該列印後之資金證明比對前揭偽造完成之(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結果並不相同,是在印文與書面均不相同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該偽造完成之(告偽造文書之依據;
亦不得由扣得與偽造完成之(美金資金證明書,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
此外,本件由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磁片中,雖列印得前述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文件(列印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但該檔案所列印出之美金資金證明,因無任何足於代表有權簽發該資金證明之臺灣銀行人員署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形式上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文書,而我國偽造文書罪中,並不處罰偽造未遂之行為,是亦不得憑該未完成之文書論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
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之確認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成立犯罪之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原雖請求傳喚證人Peter Watson、戊○○、丁○○等,惟該等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足認被告已撤回該等傳喚證人之請求,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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