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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貳包(壹包為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
壹包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針筒參支、吸管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先後送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七時許,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火車站、台北市○○○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二包、針筒三支、吸管一支、空袋一個等扣案可佐,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056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藥認可字第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其確實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之針筒三支、吸管一支、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得物品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
│ │二十一時二十五分 │ │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
│ │ │ │公克) │
│ │ │ │針筒一支 │
│ │ │ │吸管一支 │
├──┼───────────┼─────────┼───────────┤
│二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零時│宜蘭縣宜蘭市○○路│空袋一個 │
│ │ │慈雲寺廁所內 │針筒一支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台北市○○○路○段│海洛因一包(淨重O.O│
│ │四時三十分許 │三十三號前 │六公克、包裝重O.二三│
│ │ │ │公克) │
│ │ │ │針筒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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