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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叔嫂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三巷十三號四樓其母乙○○之住處內,因故於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殺人及恐嚇之犯意,向丙○○頭部丟擲板凳、煙灰缸、電話等物,再手持打火機、手腳相向毆打丙○○身體各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上頁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兩眼挫傷、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又在乙○○出言制止稱:「再打下去會出人命」等語時,甲○○復稱:「出人命我會負責」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八年度上字一三0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偵查檢察官無非以被告甲○○持板凳、煙灰缸、電話、打火機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硬質物品攻擊告訴人丙○○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造成告訴人頭部、胸部受有前開須住院一週之嚴重傷害,其下手兇殘,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並提出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台北市立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八張為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丙○○致傷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置丙○○於死之意思,當天聊到家裡的事情發生不愉快,是關於丙○○小孩教育的問題及伊二哥李台勇死亡時撫䘏的問題,當時坐在客廳旁邊有煙灰缸及小板凳,伊就隨手拿起來丟過去,伊是隨手丟過去,因剛好她蹲下來才打到頭,伊不知道被害人的肋骨何以會骨折,伊亦未說「出人命我會負責」的話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被訴殺人未遂部分:⑴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告訴人於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什麼原因發生衝突?)是在三峽被告要載我回去,我不願意,我叫我兒子載我回去,在三峽吃東西時,被告就生氣了,那時候我兒子沒有來接我,那時我情緒比較沒有那麼激動,就坐他的車回去,他誤會我跟一個縣議員有不正常的關係,...」、「(為何他會突然動手打你?)因為當時他有喝酒。
(你們過去是否有結怨?)沒有。」
、「(到你婆婆家之後,你們因為什麼原因開始衝突?)他要我跟我婆婆說對不起一直麻煩他,但我沒有開口說,還有其他小孩子的問題,他說他可以載我回來,計程車費很貴,為何要叫小孩子過來接,在三峽時有人出來勸架,當時人很多,他認為我故意不讓他載回來,我先生的朋友有時候會打電話來,他也說我不應該再讓人家打電話過來。」
、「被告把你打傷之後你如何就醫?)被告有說要送我去醫院,我有說我不要,因為我會害怕,我婆婆打完電話後,被告才跟他朋友一起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一一二頁),由上足見,案發當天被告原係偕同告訴人至三峽並曾一起用餐,雙方於案發前關係良好,並無仇隙宿怨,嗣因被告誤會告訴人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雙方乃發生口角,告訴人因此拒絕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回住處,嗣雙方返回乙○○住處後,被告仍因此事與告訴人爭吵始於酒後為前揭傷害犯行,且被告於犯後曾表示要送告訴人去醫院,其顯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⑵其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煙灰缸、電話、椅子(小板凳)打伊,煙灰缸是從伊正面敲伊臉部,電話是拿起直接砸伊的頭,伊用手去護頭部,小板凳是往我身上丟,打火機的打火那一面他握著往我手及頭上打,之後又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回到新店你婆婆住處之後發生何事?)那時被告有喝酒,他說要幫他哥哥清理門戶,他就開始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也有用東西丟我。
(被告用什麼東西丟你?)電話、小板凳、煙灰缸,打火機握在手上打我。
(他是否有用腳踢你,踢你何處?)有。
當時我是坐在椅子上,他踢我時我有用手去擋。
(他要踢你哪裡?)我有坐在椅子上,也有蹲在地上,他有坐著丟東西,然後站起來開始用拳打腳踢,反正有丟也有打。」
、(你的眼睛如何受傷,你是否記得?)眼睛好像是用拳頭打的。
(你是否知道你的肋骨為何會骨折?)是板凳丟到。
(你的腿有大塊的瘀青如何造成?)當時我一直保護我的頭,腿上的傷可能是被踢到造成的。」
、「(被告拿東西丟你,都丟你什麼地方?)沒有特定的部位,就是往我身上丟。」
、「(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所拿的煙灰缸的大小及材質?)大小大約是壹個手掌大小,材質我不記得,不是玻璃,也不是石頭。
(用來打你的板凳的大小及材質?)四角型的竹作的板凳。」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另據辯護人庭呈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煙灰缸、電話及小板凳照片各一幀,經本院提示照片供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確係使用照片上之物品丟伊,煙灰缸係塑膠材質,邊緣並無銳角,椅子則係藤編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均非重物或利器,於客觀上均無致人於死之危險,且被告係以前開物品丟擲告訴人,並非以前開物品直接多次敲擊告訴人,由其犯罪手段亦足徵被告顯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至被告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雖因被告體格壯碩,力道較大,而造成告訴人兩眼挫傷、結膜下瘀血、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詳見偵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附偵查卷第十七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案發時所受傷害均已痊癒(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危及其生命,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打丙○○時,乙○○是否有在場?)有。
(當時乙○○曾經制止你不要再打?)有。
(你是否有停下來?)是。」
、「(那乙○○是用講什麼話或是用什麼方式制止你?)他就說都是一家人沒有什麼好吵的,他有叫我不要再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當時你婆婆是否有在場?)是。
(乙○○是否有阻止被告繼續打你?)有。
他擋在我的前面。
(乙○○是否有對被告說什麼?)當時我眼睛已經看不到,我又蹲在那裡,我婆婆有向被告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
(被告當時是否有說什麼?)被告說出人命我負責。
(被告說了之後是否有繼續再打?)沒有。
他就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於乙○○以口頭制止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隨即停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卷內警訊筆錄所附年籍資料顯示乙○○係十七年生,於案發時已係七十三歲高齡,被告則正值四十歲之壯年,乙○○顯無以體力制止被告加害於丙○○之可能,衡之常情,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於乙○○單純以言語制止,即停止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被告雖曾陳稱「出人命我會負責」等語,然其於語畢後,隨即停止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斯時應係因其母乙○○陳稱「再打下去會出人命」,,其因一時氣憤始隨口應答之語,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⑷綜前所述,尚不得僅從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訊供述暨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或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
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丙○○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二號刑事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確曾因其母乙○○出面制止陳稱「再打下去會出人命」等語後,被告乃回稱「出人命我會負責」等語,業如前述,惟此語應係針對乙○○所言而為之應答,而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縱因告訴人亦在場,而聽聞上開言語並心生畏怖,惟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其已著手並正在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而非單純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參以前揭判決要旨,自應僅就被告之實害行為論以傷害罪,而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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