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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丙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第一四0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鄭嗚、丙○均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拾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或係假冒國人之親屬關係或係以假結婚等方式,非法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甲○○在台租用居所設立據點,再與大陸地區人士林和平、孫華忠、孫雅清及張秀華等人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吸收被告丙○、鄭嗚及國人邱人暐為成員,再透過左麗英等人覓得數十位老榮民提供件,以假親屬身分申請大陸人士來台探親,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破壞國境管理安全性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清單在卷可參。
則被告三人罪嫌重大,其中被告甲○○、鄭嗚、丙○各以非法方法申請來台,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拘提到案,顯均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後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當庭宣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各再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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