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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子○○發起連會首計三十五人之民間互助會,互助會條件為:會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九號四樓開標,會員中癸○○(戊○○之夫)、丁○○、王辛○○、王人欽(王辛○○以其夫「王人欽」之名義入會,會單上記載為「甲○○」,起訴書載為「甲○○」)、「庚○○」、「乙○○」(「乙○○」會單上記載為「江小萍」,因庚○○、乙○○二人事後表示不欲入會,戊○○即另尋其妹丙○○、友人己○○分別接替)等人之會務均由戊○○負責處理。
詎戊○○為助王辛○○得標,未得丙○○之同意,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前述子○○開標處,冒「丙○○」之名義參與競標,在標單上偽簽丙○○之姓名、填寫為競標利息,偽造「丙○○」之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致會首子○○不知有誤,決定由「丙○○」(會單記載為「庚○○」)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子○○。
嗣子○○一直無法支付標金,戊○○停止全部會款後,帶同會員追討、結算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子○○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參與前開互助會,並負責處理伊自己、癸○○、丁○○、王辛○○、王人欽、丙○○(接替「庚○○」)、己○○(接替「乙○○」)等七會會務,而於前揭時地未經丙○○之同意,即偽造「丙○○」之簽名、填寫製作「丙○○」標單,行使得標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均自白不諱,且:㈠經告訴人子○○指述歷歷;
核與證人丙○○、己○○、庚○○、乙○○、王辛○○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筆錄);
㈡並有前揭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起訴書依合會單上之記載以被告係冒庚○○名義標會,惟如前述係由丙○○接替參加該會,被告在標單上係偽簽丙○○之姓名標會可以認定;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視為準文書。
核被告以「丙○○」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丙○○」名義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係為助其代理之會員處理會務方出此下策,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偽造標單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加前開互助會隱瞞庚○○、乙○○不願跟會等情,未告知會首子○○,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標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九號四樓,偽造庚○○之標單(經查,係偽造前述「丙○○」之標單)並出示予以行使,訛稱係該被冒名會員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子○○及庚○○,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欲以王人欽名義投標時,經子○○向王人欽查證,得知其並未委託被告投標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坦承以他人名義標會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庚○○、乙○○、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互助會單影本相佐,事證明確,為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以:伊處理之七會,分別為自己、伊丈夫、二個妹妹、友人己○○、及王辛○○與王辛○○之夫,均有實際入會並繳交會款,該互助會伊於轉換姓名時,係會首稱會單已經製作完畢,不需更正,而均有按時將其他替代會員之會款繳交會首,係會首得標後不願將標金交付,才沒有繼續交會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㈡被告參加前揭互助會,並處理自己、其夫癸○○、丁○○、王辛○○、王人欽、丙○○(接替「庚○○」)、己○○(接替「乙○○」)等七會會務,並自起會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均按時繳納會款等事實,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外,且經證人王辛○○、王人欽、己○○、丙○○、丁○○、癸○○於本院結證:確實參加互助會,由被告處理會務,按時繳納會款至得標後無法取得標金等情、證人乙○○:一開始確有表示加入互助會,後欲退出,由他人接替等語相合,核與互助會會單記載相符,被告所述為可採信。
故被告加入互助會時並無虛以他人名義加入多會,蓄意詐欺、造成會首誤認債信能力之意。
㈢又告訴人即會首子○○自承:由何人入會,並未以電話確認,被告等人之會款確實均由被告按時繳納,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為止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卷第十頁背面),與被告所陳相符,則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按時繳納會金,已超過會期一半以上,繳交會款總額過半,倘被告蓄意不法,何以繳交如此高成數之會款?而被告確實按時繳納會款、加入互助會,雖會單所載會員名義與實際加入會員名義不符,其仍有投標、取得標金之權利,是被告以確實加入之會員名義投標,顯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會首、其他活會會員因實際會員得標而交付會金,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㈣再被告自承:伊已有二會為死會,另有得標之二次(即指「庚○○」、王人欽),均未取得會金方停止繳納會款,事後再向會首追討取得部分會金等情,核與告訴人僅能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三十六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四十八萬元之收據大致相合(見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四頁),以此結算,告發人於事發時,經死會、活會相抵充,尚積欠被告部分會款,是被告至該時停止繳納會金,尚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理由,難認係詐取會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㈤證人王辛○○、王人欽均證稱:王人欽之互助會,係王辛○○以夫婿名稱入會,曾經委託被告多次代標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是被告取得實際入會者即證人王辛○○、王人欽之委託投標,自無何「偽造」標單之可言、更非為詐術。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實際入會人即證人王辛○○、王人欽之委託,填寫王人欽之標單,以其名義投標,並非偽造,且無詐術;
又就以「丙○○」、「王人欽」名義投標,被告亦並無因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財物交付、受有損害之情形,本件金錢交付之部分純屬民事合會間之債務糾葛甚明。
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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