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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附近,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鐵」之男子,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及每十公克K他命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等之毒品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南昌街口附近,以每顆MDMA二百五十元及每小瓶K他命(約○.六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MDMA四顆及K他命一小瓶予羅均,嗣於次日(起訴書誤繕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羅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上開丙○持有毒品部分由甲○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審理),以及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其要施用的,現金也非販賣所得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有販賣給丙○為警查獲?)是,丙○透過他朋友取得我的電話,丙○本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打電話0000000000,約在和平西路、南昌街口見面,當天十一點五十分見面,我帶K他命及MDMA去,我只給他四顆K他命及一顆MDMA,共賣一千五百元,交易完畢便被查獲。
(問:何時向何人購買?)上星期透過「小鐵」帶我去找一姓名不詳男子,在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附近買,一顆MDMA買一百八十元,K他命十克五千五百元,十克可分十二、十三瓶,每瓶五百元、MDMA一顆二百五十元賣出..朋友介紹我做,我想賺賺看。」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甲○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如何知道可向被告購買?)經過朋友介紹。
(問:你怎麼聯絡被告?)用電話聯絡。
(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一次。
(問:你是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還是你直接向被告購買?)我跟他約是在哪裡碰面,應該是直接跟他談數量,沒有提到拜託他去幫我買..電話中說約時間在哪裡見,說見面再談價格,在電話中沒有說到數量。
(問:見面的情形是跟他談多久被警察查獲?)被告有跟我說多少錢,我給他錢拿東西就走。
我見面跟他說四顆搖頭丸,一瓶K他命,問他多少錢,他告訴我,我就給他。
(問:何時被警察查獲?)十二點左右。
(問:是交易完成還是當中?)完成,我要離開時。」
(見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查,本案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若無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何庸於偵查中自編情節以攬重典?而證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甲○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故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衡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且甫經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毫無所據之翻異言詞,理應更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其嗣於甲○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曾販賣毒品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MDMA、K他命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宇鑑字第○一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枉顧他人健康,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非輕,惟年輕識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販賣所得不多,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MDMA四顆、K他命一瓶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惟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業經甲○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審理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六號沒收銷燬,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已不得沒收銷燬,其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販賣並交付另案被告丙○,已非被告所有,甲○自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又警方查獲當日扣得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另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後,復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九顆(驗餘淨重八.二四八九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驗餘淨重一.一三七一克),核與本案販賣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無涉,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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