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30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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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四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

㈢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㈤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㈢、㈤部分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收入可供支出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以供生活所需之常業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四八號前,趁乙○○○挑選衣服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悠遊卡一張、公共汽車優待票三張等物得手,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直興市場入口處,趁甲○前往市場買菜與友人聊天之際,徒手竊取甲○放於上衣左口袋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九百三十元及鑰匙一串得手,並分別當場為乙○○○及甲○之鄰居張文良發現,先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就其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甲○皮包等情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是於無力支出生活費用時,即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生活之資,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職業?)打零工」、「(問:為何要偷東西?)缺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問:為何要偷竊?)因為我沒有工作,而且小孩生活需要費用,我先生也沒有工作,我婆婆日前過世,也需要處理後事的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問:你現任何職?)我現在在賣地瓜,之前我在工地打工」、「(問:為何要偷人的財物?)我們要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及註冊費,我先生找不到工作」、「(為何交保出來之後,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小孩要上學,但沒有錢交註冊費用」(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其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雖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直興市場入口處再行竊盜,然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基於同一恃犯罪所得為生之意思,自屬同一常業竊盜罪之行為,爰予敘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後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復於具保停止羈押在外後再度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經刑罰處遇未能收其效,又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應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參以被告係因家境貧困,其夫又無正當工作,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予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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