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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七七號、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市○○○路○段五巷十四號建物(下簡稱前開十四號房屋,包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八建號及其附屬廁所等建物)原權狀內基地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惟原屋主於建築時,房屋之廁所部分基地竟占用部分同區段五八八地號土地,然房屋、土地所有權於移轉時,未及處理,致除同區段五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屬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賣姪子甲○○,仍由乙○○管理)外,餘房屋、基地均屬東駿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駿公司)所有。
惟乙○○、甲○○二人因前開十四號房屋廁所占用其所有之五八八地號土地,與東駿公司之使用、收益權產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乙○○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泥工,自同巷十二號內部,將前開十四號房屋坐落於第五八八地號土地上而與同巷十二號共用之磚造牆壁敲破約四╳五塊壁磚之面積;
經東駿公司察覺修復後,乙○○、甲○○二人復於同年九月間,再以同法再敲破同面磚牆一百四十八公分長、八十公分寬,旋未經東駿公司同意,無故侵入房屋內部,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泥工於房屋內通往廁所之通道設置鐵門、並上鎖,始行離去。
二次損壞前開牆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東駿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東駿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僱請水泥工人二次將前開十四號房屋牆面敲破,最後一次並由同巷十二號進入前開房屋內加裝鐵門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以:該地為甲○○所有,房屋於購買時即已存在,應屬伊二人所有,自有權利敲毀牆壁,而進入房屋係為讓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方會同員警、里長,並非無故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購地時問過原地主,地主告知房屋為地主所蓋,方會確信房屋伊有使用權利,而乙○○敲破牆壁、進入屋內均係事後知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二次僱工敲破上開十四號房屋廁所與隔鄰磚造隔間牆壁,而於第二次敲破牆壁後進入前開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合;
且前述牆壁先後遭打洞約四╳五塊壁磚、約三╳四塊壁磚大小,後次於打破牆壁後,另有進入前開十四號房屋,並於通道上設置鐵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三頁)附卷足參,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十四號房屋其基地坐落五九二、五八七、五八八等地號土地,而其中僅五八八地號所有權雖屬被告甲○○、由被告乙○○管理,其餘均屬東駿公司所有等情,亦經被告等自承無訛,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顯示其座落地號為直興段二小段五九二地號,為東駿公司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以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證明五八八地號為被告乙○○、甲○○共同管理)等在卷可查。
而:⑴前開十四號房屋中占用五八八地號之部分,屬客廳之後半部、走道及廁所等三部分,惟此占用部分與十四號房屋之其餘部分無任何區○○○○○道同一,共用同一牆壁、屋頂,除十四號房屋之大門、後門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附卷足查;
且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於無法經由十四號進入測量時,亦選擇由隔鄰之十二號房屋、繼而打破牆壁方得進入,是前開十四號房屋中占用五八八地號之部分,客觀上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使用之可能,在一般交易上,係十四號房屋整體建物中之一部,為十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同屬十四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外觀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被告二人就占用第五八八地號之十四號房屋,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
⑵雖原十四號房屋之由東駿公司之前手丙○○因拍賣向本院買受而取得十四號房屋所有權時,該權利移轉證書中雖未加註五八八地號基地上建物,但此不影響十四號房屋建築、添附包含在五八八地號上之廁所之全部所有權源。
況被告二人就其等購買五八八地號時,房屋建築外觀、形勢即如勘驗時狀況乙節,亦均供承明確,更均供稱:自購買五八八地號土地後,均無使用其上建物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則被告二人就房屋外觀即可知僅購買土地,難能使用前開十四號房屋,至該房屋雖越界建築而占有五八八地號,亦僅為其後雙方是否為民事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可認被告二人得損壞他人之牆壁,無故侵入他人屋內。
⑶況被告乙○○更供承: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進入時,並無任何測量人員陪同等語(見同一勘驗筆錄),是被告損壞牆壁、進入,非為單純測量,故被告二人無故毀損、進入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認有房屋使用權源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伊請被告乙○○雇工將牆拆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而被告乙○○並數次供稱:二次拆掉牆壁均有通知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六十頁背面、六四頁背面),互核相符。
是其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二人事先並未商量,事前不知,係為測量方才進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是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之器物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水泥工毀損牆壁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毀損他人牆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之毀損罪、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另公訴人認前開毀損牆壁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惟被告二人毀損之磚牆原牆面為二二三╳二四五公分,而毀損為其中之八○╳一四八公分,且為與同巷十二號之隔間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承係開設相通門,以為進出等情無訛,是被告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結果,均非為影響房屋之安全、且未喪失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或結構安全性,被告等尚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與行為,是公訴人所論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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