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如賢(原名王美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 二、王如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如賢僅坦承有在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原名丙○○國民
- (一)關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駕照影本一紙部分,被害人乙○○
- (二)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原名丙○
- (三)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全民健保卡並據以在前揭時地冒用
- (四)又被告確有在前揭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更名前丙○○名義國民
- 二、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甲○○前揭財物後,隨即變造其中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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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賢原名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如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照片,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照片,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如賢(原名王美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二三號「經典KTV」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原名林淑敏)所有放置於錢包內之更名前林淑敏名義機車駕照影本一張,復於同年月底,在前開KTV店內,亦趁甲○○(原名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甲○○之更名前丙○○名義且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換發國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隨即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揭竊得之甲○○所有國民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四巷二號飛魚科技有限公司處,雖欲自行給付通話費用但冒用丙○○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丙○○本人申辦號碼為0000000持二七六門號之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前開變造之丙○○所有國民均持交該承辦人員轉交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
二、王如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廣川醫院之掛號櫃臺,見戊○○將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全民健保卡)持交該醫院櫃檯人員辦理掛號完畢後,因戊○○尚在旁等候而未注意取回該全民健保卡之際,竊取該戊○○所有之全民健保卡一枚,得手後,王如賢隨即意圖為自己取得戊○○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依約提供醫療服務給付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持該枚全民健保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嘉恩診所,佯稱其為戊○○本人並持交該枚全民健保卡以取信於該診所之醫生,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診所醫生誤認其即為戊○○本人且為得行使全民健康保險就診權利之人,遂提供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醫療服務(以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所應給付與該診所之醫療費用計算,價值為一百九十一元)。
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九巷二十三號「歡樂KTV」店內,王如賢遇警臨檢時,復承其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冒用丙○○名義受檢,即持前揭變造之丙○○國民害於丙○○、該承辦警員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發覺該枚國民淑華之國民有林淑敏所有機車駕照影本一張、戊○○所有全民健保卡一枚,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如賢僅坦承有在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原名丙○○國民自己照片及以被害人甲○○更名前之丙○○名義申辦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並辯稱: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更名前林淑敏名義機車駕照影本一份係在「經典KTV」休息室內所撿到,扣案之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物,則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裕民市場附近所拾獲,另雖有在前揭時間前往嘉恩診所看病,但當日係以自費方式並未使用戊○○之全民健保卡,該枚全民健保卡亦係伊在該診所櫃臺上及撿取,並非竊得,且為警臨檢時伊並未行使該枚變造之丙○○國民
(一)關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駕照影本一紙部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固陳稱係經警方通知才發現前開機車駕照影本一張已不見蹤影,惟於警詢時其亦稱:伊與被告同在「經典KTV」上班且使用同一個置物櫃,而伊原本將前開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機車駕照影本一紙置放在錢包內,且被告偶爾以電話與伊聯繫時,亦從未提及該紙機車駕照影本等語,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乙○○確為同事且認識,姑不論被害人乙○○係將該紙機車駕照影本妥為存放於錢包內,而該紙錢包復無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何拾獲之可能,且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在二人共事之「經典KTV」內所撿到,以其二人復共用置物櫃且後續仍有電話聯絡之往來情況,何以其未立即歸還與被害人乙○○,亦顯與常情有違;
再由被告尚且將該紙機車駕照影本置放在另所竊得(詳如下述)之被害人甲○○所有皮夾內,益見被告應係在竊得上開機車駕照影本後,即與另竊得之物品共同存放保管。
至於被告係在何時取得該紙被害人乙○○所有之原名林淑敏機車駕照影本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係在八十九年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係在九十年三月間所拾獲,然以其在偵查中所供稱係在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始任職於「經典KTV」(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其在偵審中復稱該紙機車駕照影本係在「經典KTV」員工休息室內所取得,當係被告任職期間方有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八十九年間即取得應為可採,且如前述,此係被告竊取所得,被告辯稱係拾獲云云,顯圖飾卸,實難憑信。
(二)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原名丙○○且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換發國民信用卡、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所有皮夾一只(內有被害人甲○○所有原名丙○○且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換發國民底間某日至前開「經典KTV」唱歌後,返家時即發現該只皮夾已不見,其在警詢時且陳稱:伊失竊之該只皮夾係放在隨身背包內,至該處唱歌時曾有數名公關小姐入內服務等語,其於偵查中復稱:該皮夾所放置情形不可能會掉出等語,則以證人甲○○所述存放位置非惟難認係其遺失而由被告所拾獲,且由被告斯時確在該處擔任公關小姐等情形,被告確有接觸甚而竊取該物品之可能;
抑且,被告就該物品之來源為何一事,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先供稱:被害人丙○○所失竊上開皮夾一只係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所撿到,隨即又改稱係在前開「經典KTV」門口所撿到,而經詢以為何對拾獲地點先後供述不一時,其且稱係因害怕被認為係竊盜,才先供稱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所撿到,於偵查中則仍稱係在「經典KTV」門口撿到,迄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裕民市場附近拾獲,其對所辯稱拾獲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再參諸其所稱拾獲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間,與其所坦承曾持其中之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換發之國民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照,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亦可見被告應在所辯稱拾獲時間前,即曾用以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其所辯稱係拾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暨皮夾相片二張再卷可資佐證,被告應係趁被害人甲○○在「經典KTV」消費而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得該物品一事,已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全民健保卡並據以在前揭時地冒用戊○○名義就診而詐欺得利之部分,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有以被害人戊○○名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嘉恩診所就診之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並據以給付該診所醫療費用計一百九十一元等情,有全民健保卡影本、診療紀錄單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00五三一四二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即陳稱:伊所有之該紙全民健保卡,係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廣川醫院掛號櫃檯處辦理掛號並在旁等候,未久再詢問櫃檯小姐時發現遭人取走,伊迄同年月時五日始申請補發等語,以被害人戊○○在前開診療紀錄前即未持有該紙全民健保卡,且係之後才申請補發,前往就診之人確非被害人戊○○;
進而,該紙全民健保卡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且均坦承確有在該時地冒用被害人戊○○名義而持被害人戊○○所有全民健保卡前往就診之行為,以上情為佐,已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在前揭時地佯稱為戊○○本人,並持前開全民健保卡前往就診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以被害人戊○○名義前往就診時係以自費方式云云,顯屬虛妄,實難採信;
再就被告竊取該紙全民健保卡之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該紙全民健保卡係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廣川醫院掛號櫃檯處辦理掛號並在旁等候,未久再詢問櫃檯小姐時發現遭人取走,且當時被告曾在其身旁等語,與卷附該紙扣案之全民健保卡背面影本所載內容相互參照,被害人戊○○確有在前揭時地前往就診之紀錄,足見被害人戊○○所稱該全民健保卡脫離其監督持有之時地,均為實在,雖被告辯稱該紙全民健保卡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嘉恩診所看病時,在櫃臺上所拾獲,並謂係其在該處填寫資料時所拿取云云,姑不論如前述,被害人戊○○已指稱:伊持該紙全民健保卡至廣川醫院掛號時,曾見被告在身旁,且若如被告所稱係前往就醫時恰巧見該紙全民健保卡置放櫃臺上,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持有人尚未持以就診,當可能仍在該處待診而能立即察覺被告冒用行為,而若該持卡人已離去,該診所人員亦有可能發覺該就診紀錄有異而揭穿其冒用之行為,被告竟絲毫不懼此情而持以使用,益見被告應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在廣川醫院先竊得該紙全民健保卡,始於是日冒用被害人戊○○謀亦前往另一嘉恩診所就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杜撰,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該全民健保卡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確有在前揭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更名前丙○○名義國民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有扣案該國民提出貼有自己照片之國民換貼為自己照片,而被告其後即冒用丙○○名義並持該變造之國民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署押,而偽造申辦前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並均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亦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暨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遇警臨檢時,提供該變造之丙○○國民檢時係各該在場人員提出自己國民,斯時比對該丙○○國民告說明時被告即坦承為其變造等情,足見該枚變造之國民出交由警員核對,其自有加以行使之行為;
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案證物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皮夾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甲○○前揭財物後,隨即變造其中被害人甲○○所有之更名前丙○○名義國民名義,在所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而偽造該表明係被害人甲○○更名前之丙○○名義之申請書,且連同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均交付與承辦人員,復於前開時地持用該枚變造之丙○○國民警員以供臨檢,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警員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另行起意竊得被害人戊○○之全民健保卡,再持以冒用被害人戊○○名義就診,亦係施用詐術方致前開診所醫生誤認始提供醫療服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冒用被害人甲○○更名前之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雖取得SIM卡一枚,然該SIM卡僅在表彰得依約使用該行動電話服務之權利附著其上時,方有諸如在一定條件下之可轉讓性及得為通訊使用等價值,衡以一旦其上之通訊權利遭停止使用後,該枚SIM卡即喪失該使用或轉讓等價值之情狀,可見該價值係出於所表彰之權利,而非該枚SIM卡本體,是既難認該枚SIM卡本體屬有價值之物,被告上開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由被告自承從未使用,申辦時其復有繳交相關費用,及該門號確無欠費之情形,有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一份在卷為憑,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均附予說明。
被告偽造各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罪;
另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據以行使,其各該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乙○○、甲○○前開財物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該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丙○○國民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部分,觀諸此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已近一年,竊得之財物、用途不同,犯罪地點、手法復相異,尚難認此二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屬連續犯,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竊盜行為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行為亦屬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為冒用丙○○名義申辦電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變造之丙○○國民)、偽造私文書(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侵害不同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對被害人甲○○、戊○○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亦非高,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最後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亦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丙○○國民告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署押,關於未扣案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法 條 │
├──┼─────────────────┼──────────────┤
│一 │ 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王如賢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照片一張 │ 第二款 │
├──┼─────────────────┼──────────────┤
│二 │ 臺灣大哥大公司號碼0000000│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二七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 │ (僅白色由臺灣大哥大公司保管之該│ │
│ │ 聯扣案,其餘均未扣案)其中申請人│ │
│ │ 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人簽章欄│ │
│ │ 上之丙○○署押共五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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