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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因需金錢週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巷六之三號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因乙○○先前即向甲○○借款三十萬元尚未歸還,甲○○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乙○○需找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同意借款,詎乙○○為取得借款十五萬元,竟未經過丁○○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簽名一枚,偽造丁○○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有價證券,再於同日行使該本票持向甲○○借款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丁○○。
嗣因甲○○向丁○○提示該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未經丁○○同意及授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向甲○○借款十五萬元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甲○○之妻丙○○要其多提供一張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遂於丙○○面前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丁○○的名字,事後並有告訴丁○○,只是丁○○說要再考慮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丁○○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其中告訴人甲○○結證稱:被告當日到他家來借錢,他太太即丙○○後來才回來,因被告先前向他借三十萬元未還,乃要求被告找一位可靠的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他並利用這段時間籌錢,後來被告就拿丁○○簽好名字的本票來借錢,他拿到本票時該本票均已填載完畢,是後來拿本票給丁○○看時,丁○○說沒有簽發,才請丁○○本票影本旁註明該本票非丁○○所簽,丁○○也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第十三頁)。
證人丁○○結證稱:被告雖有找她說因要向甲○○借錢,請她當保證人,但她沒有答應,只說再說吧,被告也未說作保的方式,當時是否已經簽發本票她不知道,是到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甲○○拿本票給她看的時候,她才第一次看到該本票,她很吃驚,並在本票影本旁註明該本票非她所簽,也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
並有該本票及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票影本旁註明之上開文字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甲○○之妻丙○○明確結證稱:當時被告到她家向甲○○借錢時她不知道,是被告打電話給她時才知道,她並未要求被告找保證人來共同簽發本票,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她家簽發本票,更沒有建議被告找丁○○來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
且告訴人既係為擔保債權乃要求被告另找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自行在本票發票人欄增列丁○○簽名,此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金額尚非巨大,且於該本票所載到期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清償全部借款,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收據在卷足憑,尚非執此詐騙告訴人金錢,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巨大,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週轉困難、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僅在其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到 期 日 │ 本票金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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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乙○○、丁○○│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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