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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十四弄五號地下樓,竊取丁○○放置於自小客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九巷口,持預藏長度約三十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該水果刀後已經甲○○棄置不詳處所而未扣案),,以緊鄰己○○並向其恫稱「這是搶劫,把皮包交出來」之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得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後(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騎乘機車離去。
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九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國小旁,由與甲○○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甲○○,並尾隨行經該處之路人丙○○至保生路底,由甲○○持前揭預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以向丙○○恫稱「搶劫,把皮包交出來」之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後,旋即乘坐機車離去。
嗣甲○○將上開竊盜所得之家樂福大賣場出入證五張、頭前加油站VIP卡、遠東百貨會員卡、特力屋出入證、上新聯晴家電卡各一張及上開強盜己○○部分所得之全民健保卡及太平洋記帳卡各一張交予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時係案外人乙○○要其承認,所以其才承認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丁○○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十四弄五號地下樓其放置於自小客車內,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三十一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前揭物品,係於被告友人乙○○位於臺北市○○街六十八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搜索扣押而得,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六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此情復足認定。
且該等被害人丁○○所失竊之物,乃被告竊盜所得,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七頁);
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丁○○之物係其竊盜得來等情(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前揭物品,確係被告竊盜所得。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其於本院中辯稱非其竊盜云云,並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確實有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向被害人己○○、丙○○強盜一情,除辯稱二次均與案外人乙○○共同強盜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被害人己○○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九巷口,遭身高約一六○公分、臉上有很多青春痘、體型略胖之成年男子持刀強盜。
當時強盜之人除以言語向被害人己○○恫稱「小姐搶劫,把錢拿出來」外,並持刀械一把面對被害人己○○,而刀尖亦僅離被害人己○○約三十公分左右,使其無法抗拒而交出附表二之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外,並據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被害人所描述強盜之人之特徵與被告確十分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後所附被告照片二幀),足證被告所自白其有強盜被害人己○○一情,確實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另稱當時係與案外人乙○○共同為強盜行為,然被害人己○○已稱當時只有一名歹徒強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依卷內所存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該次係與他人共犯強盜罪。
㈡被害人丙○○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底路口,遭二成年男子持水果刀強盜。
當時強盜之人係持水果刀,向被害人丙○○恫稱:「搶劫,把皮包交出來」,使被害人丙○○無法抗拒而交出附表三之物,且當時強盜之人確係被告無誤等情,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據丙○○指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自白其有強盜被害人丙○○一情,確實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另稱當時係與案外人乙○○共同為強盜行為云云,然此迭經乙○○於偵查中否認(見前揭偵卷第七頁、第六十頁),被害人丙○○並無法明確指認案外人乙○○確實有參與強盜犯行(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案外人乙○○並未涉案(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見其嗣後於本院供稱案外人乙○○確實有參與強盜犯行乙節,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是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一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
㈢縱上所述,被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情事證明確,該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所持以強盜之水果刀長約三十公分,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一般水果刀既係供切割水果或削水果皮之用,刀鋒當係尖銳無比,倘持之行兇,自足供兇器使用。
又被告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恫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際,其刀尖與被告人己○○、丙○○相距甚近,業經被害人己○○、丙○○證述明確,已分述如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階段。
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
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
且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竊盜被害人丁○○如附表一財物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強盜被害人己○○、丙○○如附表二、三財物部分)。
被告就強盜被害人丙○○部分,與一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因強盜被害人丙○○部分行為人有二人,情節較為嚴重),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其就強盜部分多能坦承犯行,顯見尚非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公訴蒞庭中就被告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連續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為適當,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定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持以加重強盜之水果刀,已經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表:
一、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家樂福大賣場出入證五張、頭前加油站VIP卡、遠東百貨會員卡、特力屋出入證、上新聯晴家電卡各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張、國際牌車上音響一組及硬幣約三百元。
二、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一只、諾基亞八二五○手機一支、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萬通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各一張、現金六十五元)。
三、皮包一個(內含有陳怡婷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安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興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一般會員卡十張、現金一百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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