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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印章及印文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鄭,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一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原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申請之工作,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受監護人具有第二項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雇主得依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家庭中之受監護人。
卻為向不合乎且不知情之前揭標準之客戶招攬仲介申請,先經同事賴建輝(未據起訴)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後,竟與址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三樓之九之家樂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張嘉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李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由張嘉峰提供客戶之相關資料,甲○○再轉交李先生,推由李先生偽刻如附表所示之醫師職章、醫院大印等印章,偽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偽造之日期、申請人、受監護人、醫院、醫師、院長印章與印文數量、文書性質均詳見附表所示),佯使受監護人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再交由甲○○、張嘉峰轉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朋分酬傭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雇主、受監護人、各該醫院與其院長、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會發覺有異轉向各醫療院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嘉峰於偵查中所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綽號小鄭之被告稱可自行帶人就診避免醫師刁難,其交付客戶資料後,即可取得診斷證明,但被告未告知曾帶受監護人就診,而屬偽造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五申請人林理美於偵查中證以其只需要看護工照顧孫子,但張嘉峰要要其提供林博正及其個人資料,嗣後即無消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證人即勞委會人員王永雄於偵查證稱:申請程序應由雇主帶受監護人至公立或衛生署許可之區域型以上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向勞委會申請,但本件審查人員發現診斷證明書與正式使用不符才發現等詞(見上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張嘉峰自首狀、報告書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提出申請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確屬偽造一節,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仁醫政字第0九一六0八七六二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八九七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總行字0九一00一三八八六號函附卷足考,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
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是被告甲○○行使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行使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足生損害於雇主、受監護人、醫院、醫師、院長及勞委會管理外勞申請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嘉峰、「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各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同時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似無一行為之情況存在,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法申請外勞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不佳、智識程度、偽造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引進非法外勞對國內就業勞動市場戕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及公印文、私印文,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受│ │被偽造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於巴氏量表│偽造日期│性│
│ │監│被偽造│印章、公│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上所偽造之│ │ │
│ │護│之醫院│印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 │ │
│號│人│ │ │印文 │ │ │質│
├─┼─┼───┼────┼──────────┼─────┼────┼─┤
│1│萬│財團法│財團法人│一枚 │二枚 │九十一年│私│
│ │吳│人長庚│長庚紀念│ │ │十一月四│文│
│ │淑│紀念醫│醫院章診│ │ │日 │書│
│ │貞│院林口│斷證明專│ │ │ │ │
│ │(│學中 │用(印章│ │ │ │ │
│ │申│心 │一枚 │ │ │ │ │
│ │請│ ├────┼──────────┼─────┤ │ │
│ │人│ │陳獻宗(│六枚 │十四枚 │ │ │
│ │即│ │診治醫師│ │ │ │ │
│ │雇│ │印章一枚│ │ │ │ │
│ │主│ ├────┼──────────┼─────┤ │ │
│ │:│ │陳昱瑞(│二枚 │ │ │ │
│ │萬│ │院長、科│ │ │ │ │
│ │世│ │主任印章│ │ │ │ │
│ │豪│ │一枚) │ │ │ │ │
│ │)│ │ │ │ │ │ │
├─┼─┼───┼────┼──────────┼─────┼────┼─┤
│2│朱│新光吳│新光吳火│一枚 │一枚 │影本無從│私│
│ │關│火獅紀│獅紀念醫│ │ │辨認 │文│
│ │森│念醫院│院章(印│ │ │ │書│
│ │(│ │章一枚)│ │ │ │ │
│ │申│ ├────┼──────────┼─────┤ │ │
│ │請│ │高尚志(│七枚 │十三枚 │ │ │
│ │人│ │診治醫師│ │ │ │ │
│ │即│ │印章一枚│ │ │ │ │
│ │雇│ ├────┼──────────┼─────┤ │ │
│ │主│ │洪啟仁(│一枚 │ │ │ │
│ │:│ │院長印章│ │ │ │ │
│ │朱│ │一枚) │ │ │ │ │
│ │騰│ │ │ │ │ │ │
│ │惠│ │ │ │ │ │ │
│ │)│ │ │ │ │ │ │
├─┼─┼───┼────┼──────────┼─────┼────┼─┤
│3│施│財團法│財團法人│一枚 │一枚 │九十一年│私│
│ │黃│人嘉義│嘉義基督│ │ │十月九日│文│
│ │秋│基督教│教醫院印│ │ │ │書│
│ │允│醫院 │章一枚 │ │ │ │ │
│ │ │ ├────┼──────────┼─────┼────┼─┤
│ │(│ │方文貴醫│六枚 │十四枚 │ │ │
│ │申│ │師(診治│ │ │ │ │
│ │請│ │醫師印章│ │ │ │ │
│ │人│ │一枚) │ │ │ │ │
│ │即│ ├────┼──────────┼─────┤ │ │
│ │雇│ │陳誠仁(│一枚 │ │ │ │
│ │主│ │院長、印│ │ │ │ │
│ │:│ │章一枚)│ │ │ │ │
│ │賴│ │ │ │ │ │ │
│ │雅│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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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行政院│行政院國│二枚 │一枚 │九十一年│公
│ │王│國軍退│軍退除役│ │ │十一月四│文│
│ │滿│除役官│官兵輔導│ │ │日 │書│
│ │(│兵輔導│委員會臺│ │ │ │ │
│ │申│委員會│北榮民總│ │ │ │ │
│ │請│臺北榮│醫院(公│ │ │ │ │
│ │人│民總醫│印一枚)│ │ │ │ │
│ │即│院 ├────┼──────────┼─────┼────┤ │
│ │雇│ │主治醫師│七枚 │十四枚 │ │ │
│ │主│ │鄧錦泉(│ │ │ │ │
│ │:│ │診治醫師│ │ │ │ │
│ │林│ │印章一枚│ │ │ │ │
│ │泳│ ├────┼──────────┼─────┼────┤ │
│ │雄│ │院長張茂│一枚 │ │ │ │
│ │)│ │松(院長│ │ │ │ │
│ │ │ │印章一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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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臺北市│臺北市立│一枚 │ │九十一年│公│
│ │博│仁愛醫│仁愛醫院│ │ │十月十六│文│
│ │正│院 │門診診斷│ │ │日 │書│
│ │(│ │專用章(│ │ │ │ │
│ │申│ │公印一枚│ │ │ │ │
│ │請│ │) │ │ │ │ │
│ │人│ │ │ │ │ │ │
│ │即│ ├────┼──────────┼─────┤ │ │
│ │雇│ │院聘主治│七枚 │十五枚 │ │ │
│ │主│ │醫師劉安│ │ │ │ │
│ │:│ │正(診治│ │ │ │ │
│ │林│ │醫師印章│ │ │ │ │
│ │理│ │一枚) │ │ │ │ │
│ │美│ ├────┼──────────┼─────┤ │ │
│ │)│ │診斷書專│一枚 │ │ │ │
│ │ │ │用章(乙│ │ │ │ │
│ │ │ │)院長:│ │ │ │ │
│ │ │ │吳振龍(│ │ │ │ │
│ │ │ │院長印 │ │ │ │ │
│ │ │ │章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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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施│國立臺│國立臺灣│一枚 │二枚 │九十一年│公│
│ │連│灣大學│大學醫學│ │ │十月一日│文│
│ │進│醫學院│院附設醫│ │ │ │書│
│ │(│附設醫│院診斷證│ │ │ │ │
│ │申│院 │明書專用│ │ │ │ │
│ │請│ │(公印一│ │ │ │ │
│ │人│ │枚 │ │ │ │ │
│ │即│ ├────┼──────────┼─────┤ │ │
│ │雇│ │復建部主│四枚 │十五枚 │ │ │
│ │主│ │任張權維│ │ │ │ │
│ │:│ │(診斷醫│ │ │ │ │
│ │施│ │師印章 │ │ │ │ │
│ │智│ │一枚) │ │ │ │ │
│ │文│ ├────┼──────────┼─────┤ │ │
│ │)│ │診斷證明│一枚 │ │ │ │
│ │ │ │書專用院│ │ │ │ │
│ │ │ │長李源德│ │ │ │ │
│ │ │ │(院長印│ │ │ │ │
│ │ │ │章)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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