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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四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戒治完畢,同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街五十七號五樓之三光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住處、屏東縣建國路、屏東縣萬丹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止血帶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四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度聲字第三五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戒治完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各一件存卷可佐。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行為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
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
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本院,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市楠梓區○○街五七號五樓之三住處、屏東縣建國路、屏東縣萬丹鄉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嗣又強制戒治,仍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及止血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單位 │ 扣案物品 │
│ │ │ │ ├──────┤
│ │ │ │ │ 驗尿結果 │
├───┼────────┼────────┼───────┼──────┤
│一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屏東縣萬丹鄉公館│屏東縣警察局屏│無 │
│ │日下午七時許 │外環道 │東分局 ├──────┤
│(九十│ │ │ │屏東縣衛生局│
│二年度│ │ │ │九十二年二月│
│毒偵字│ │ │ │二十五日煙毒│
│五八四│ │ │ │及麻醉藥品類│
│號偵查│ │ │ │委託檢驗結果│
│卷、屏│ │ │ │通知書(嗎啡│
│東分局│ │ │ │類呈陽性反應│
│屏警分│ │ │ │,見該屏東分│
│刑字第│ │ │ │局卷第八頁)│
│○九二│ │ │ │、長榮大學九│
│○○○│ │ │ │十二年六月三│
│○三四│ │ │ │日確認報告(│
│二○號│ │ │ │嗎啡類、可待│
│刑案偵│ │ │ │因類呈陽性反│
│查卷宗│ │ │ │應,見該偵卷│
│) │ │ │ │第十七頁)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屏東縣警察局屏│注射針筒一支│
│ │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國小旁 │東分局 ├──────┤
│ │許 │ │ │屏東縣衛生局│
│(九十│ │ │ │九十二年三月│
│二年度│ │ │ │十九日煙毒及│
│毒偵七│ │ │ │麻醉藥品類委│
│三五號│ │ │ │託檢驗結果通│
│偵查卷│ │ │ │知書(嗎啡類│
│、屏東│ │ │ │呈陽性反應,│
│分局屏│ │ │ │見該偵卷第二│
│警分刑│ │ │ │十八頁)、長│
│字第○│ │ │ │榮大學九十二│
│九二○│ │ │ │年六月九日確│
│二○○│ │ │ │認報告(嗎啡│
│一一一│ │ │ │類、可待因性│
│○號卷│ │ │ │類呈陽性反應│
│宗) │ │ │ │,見該偵卷第│
│ │ │ │ │三十二頁) │
├───┼────────┼────────┼───────┼──────┤
│三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屏東縣警察局屏│注射針筒一支│
│ │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國小前 │東分局 ├──────┤
│(九十│分許 │ │ │屏東縣衛生局│
│二年度│ │ │ │九十二年五月│
│毒偵字│ │ │ │十二日煙毒及│
│第六八│ │ │ │麻醉藥品類委│
│五號偵│ │ │ │託檢驗結果通│
│查卷、│ │ │ │知書(甲基安│
│屏東分│ │ │ │非他命類、嗎│
│局屏警│ │ │ │啡類呈陽性反│
│分刑字│ │ │ │應,見該偵卷│
│第○九│ │ │ │第十八頁)、│
│二○○│ │ │ │長榮大學九十│
│○○三│ │ │ │二年六月九日│
│五○一│ │ │ │確認報告(甲│
│號刑事│ │ │ │基安非他命、│
│偵查卷│ │ │ │嗎啡、可待因│
│宗) │ │ │ │類呈陽性反應│
│ │ │ │ │,見該偵卷第│
│ │ │ │ │二十二頁)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屏東縣萬丹鄉寶厝│屏東縣警察局屏│注射針筒一支│
│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村西環路段旁 │東分局 │、止血帶一條│
│ │ │ │ ├──────┤
│(九十│ │ │ │屏東縣衛生局│
│二年度│ │ │ │九十二年五月│
│毒偵第│ │ │ │十二日煙毒及│
│七四九│ │ │ │麻醉類委託檢│
│號偵查│ │ │ │驗結果通知書│
│卷、屏│ │ │ │(甲基安非他│
│東分局│ │ │ │命類、嗎啡類│
│屏警分│ │ │ │呈陽性反應,│
│刑字第│ │ │ │見該偵卷第十│
│第○九│ │ │ │六頁)、長榮│
│二○○│ │ │ │大學九十二年│
│○○二│ │ │ │六月十日確認│
│三一二│ │ │ │報告(安非他│
│號刑事│ │ │ │命、甲基安非│
│偵查卷│ │ │ │他命、可待因│
│宗) │ │ │ │、嗎啡類呈陽│
│ │ │ │ │性反應,見該│
│ │ │ │ │偵卷第二十七│
│ │ │ │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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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臺北市政府警察│無 │
│ │零時許 │路三段三六五巷三│局文山第一分局├──────┤
│(九十│ │號一樓前 │ │臺北市立療養│
│二年度│ │ │ │院九十二年六│
│毒偵字│ │ │ │月十八日煙毒│
│第一七│ │ │ │尿液檢驗報告│
│九二號│ │ │ │(鴉片類呈陽│
│偵查卷│ │ │ │性反應,見該│
│) │ │ │ │偵卷第四頁)│
│ │ │ │ │、明生生物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九十二年七│
│ │ │ │ │月二十三日濫│
│ │ │ │ │用藥物檢體檢│
│ │ │ │ │驗報告(嗎啡│
│ │ │ │ │類呈陽性反應│
│ │ │ │ │,見該偵卷第│
│ │ │ │ │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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