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50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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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己○○
戊○○
莊國憲
乙○○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二二七一六、二二七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庚○○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茲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三一號之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乃臺北市政府、農民團體(包含地區漁會、生產運銷合作社)及農產品販運商(自營商)為經營批發漁產品市場,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共同出資組織之私法人,為鼓勵共同運銷制度,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供應魚貨者(即魚貨主)分為農民團體及自營商二種,農民團體之魚貨主得優先於自營商參加抽籤排班以決定上線拍賣交易之順序,所謂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係指將抽籤序號先分為二組,農民團體之序號編列在前,自營商之序號編列在後,是以農民團體之抽籤序號必優先於自營商;

農民團體(即地區漁會、生產運銷合作社)之會員、社員欲取得優先抽籤排班資格者,應事先檢具地區漁會或生產運銷合作社出具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而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必須由各該地區漁會或生產運銷合作社檢覈具有漁民或相關漁業合作社社員資格者檢附之魚貨主,僅得依自營商之身分出售魚貨,不能享有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利益。

二、辛○○為農民團體之「保證責任臺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運銷合作社)派駐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之代表人員,職司委託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銷售、拍賣該社社員共同運銷魚貨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填具其業務上作成、以嘉南運銷合作社為名義人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供社員持向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行使以辦理前開抽籤排班事宜,因所得魚貨價款係由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匯入嘉南運銷合作社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再由辛○○轉發與社員,而非由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逕匯入或交付與魚貨主,認有機可乘,竟自民國七十四年間某日起,分別與不具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資格、不得以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名義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魚貨主庚○○、己○○、戊○○、丁○○(起訴書誤載為莊國憲)、乙○○等五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庚○○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己○○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戊○○自八十年間某日起、丁○○自七十四年間某日起、乙○○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與辛○○有此一概括犯意聯絡),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辛○○明知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陳清典、黃俊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郭伊東、李玉柱、莊俊煌等人並無向伊申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卻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住處內,連續將蔡秋助等申請魚貨共同運銷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上多次,旋即在臺北市○○區○○路五三一號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內交由庚○○、己○○、戊○○、丁○○、乙○○等人,於同址持向不知情之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行使多次,並以此方法為詐術,使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多次取得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確切數額因涉及拍賣當日魚貨、魚種之需求、魚貨之品質、價格、新鮮度等因素,致優先抽籤排班者未必能成功拍賣魚貨,劣後抽籤排班者亦未必不能成功拍賣魚貨,而無從詳細計算),足生損害於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陳清典、黃俊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郭伊東、李玉柱、莊俊煌,其他參與魚貨拍賣之魚貨主,及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公正及正確性,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有鑑於優先抽籤排班制度衍生諸多管理問題而暫停此一措施,始告終止。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己○○、戊○○、丁○○、乙○○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南運銷合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邱益華、吳江烈(證述指派被告辛○○派駐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及填寫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證人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總經理黃永信、課長丙○○、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技士陳怡任(證述持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之魚貨主得優先抽籤排班之規定及流程)、證人即被冒名填寫於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之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陳清典、黃俊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證人即告發人甲○○分別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北漁業發字第九一0四四號函(覆稱該公司並未審核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之會員名稱是否與持交人相符,魚貨拍賣後逕將價款匯入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上所載指定帳戶)、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人貳字第0九一三0一六一三00號函(覆稱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非屬公務機關,公司總經理亦未具公務人員身份)、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魚貨拍賣交易流程、嘉南運銷合作社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十二)省嘉南魚社字第0一四號函(覆稱指派被告辛○○派駐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及該社社員魚貨款之發款流程)、被告辛○○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影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市二字第九0六0八六0六00號函(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曾福就、郭伊東、葉竹根、陳清典、李玉柱等人並未供貨、莊俊煌業已死亡,卻有填寫渠等申請拍賣魚貨此一不實事項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遭行使)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六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此一登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自足生損害於並未供貨卻遭填載於上之嘉南運銷合作社社員蔡秋助、陳清典、黃俊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郭伊東、李玉柱、莊俊煌等人,其他參與魚貨拍賣之魚貨主,及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公正及正確性;

被告己○○、戊○○、丁○○、乙○○等五人原無優先抽籤排班拍賣魚貨之資格,卻以上開方法為詐術,使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陷於錯誤,取得在同一供貨條件下(如市場需求、供應魚種、價格、新鮮度均相同)優先於其他自營商成功拍賣魚貨、可與其他依法令取得優先抽籤排班資格之農民團體會員、社員同一順位拍賣魚貨之資格,自屬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雖渠等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涉及拍賣當日魚貨、魚種之需求、魚貨之品質、價格、新鮮度等因素,導致優先抽籤排班者未必能成功拍賣魚貨,劣後抽籤排班者亦未必不能成功拍賣魚貨而無從詳細計算,然以其不辭繁瑣、長年藉此方式取得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方行拍賣魚貨以觀,渠確有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得利罪。

查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乃嘉南運銷合作社出具,旨在委託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銷售該社社員共同運銷魚貨養殖魚,並有理事主席(原為邱益華、後改為吳江烈)及總經理(即被告辛○○)於該通知聯下方具名,其上所填之社員姓名、魚種、重量、地址等,不過為證明該社員確有透過嘉南運銷合作社委託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銷售一定重量之魚種等情,有卷附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文書之名義人係嘉南運銷合作社,而非各魚貨主,被告辛○○又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已如前述,則該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上之記載縱有不實,亦非偽造私文書,而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並給予辯明機會,本院自無需就業經公訴人更正之法條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辛○○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庚○○、己○○、戊○○、丁○○、乙○○等五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辛○○負責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此亦為詐術之內容、被告庚○○、己○○、戊○○、丁○○、乙○○則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行使詐術),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並敘明。

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六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得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述及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而未述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六人所犯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六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連續犯行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之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被告辛○○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業經被告庚○○、己○○、戊○○、丁○○、乙○○向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故不為宣告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犯罪次數甚多,然此犯罪並不具有作為行為人之職業之性質、並非恃此謀生,仍不能論以常業犯罪,本件被告六人犯罪次數甚多,然渠等係職司共同運銷及販賣魚貨為生,詐欺之手段不過為便利銷售魚貨而為,並非純由此一詐欺犯行謀得生活費用,不能認詐欺得利已屬職業性犯罪,自不另論以詐欺得利之常業犯;

又被告辛○○雖為嘉南運銷合作社派駐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之代表人員,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正確製發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以服務合作社社員,然卻違背其任務,製作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查其並未因而致生損害於嘉南運銷合作社之財產或利益,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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