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51,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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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卡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五號五樓,負責人為瑞士人丙○○)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及會計之工作。

緣於八十九年間,辛○○之友人戊○○得知辛○○與丈夫及丈夫家人相處不睦,婚姻失和,且知悉辛○○擔任西卡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西卡公司之財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辛○○佯稱其認識三、四名「高人」朋友,會作「法事」為辛○○改命改運,以促進其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辛○○信以為真,即將全家人之生辰八字均交予戊○○,委託戊○○全權處理,並允諾支付進行法事所需之費用。

戊○○遂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以作法事所需為名向辛○○詐取費用,更向辛○○佯稱若不依所指定方式進行法事將有大禍臨頭云云,連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向辛○○詐騙現金,辛○○不疑有詐遂任戊○○予取予求,初始累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後,嗣無力再負擔戊○○索取之鉅額費用,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每當戊○○以作法事所需為名索取費用時,辛○○即利用其擔任西卡公司會計並保管西卡公司印章之機會,填載所需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並盜蓋西卡公司印章,然因取款憑條上尚需要負責人丙○○或總經理壬○○蓋章,而丙○○之私章均放置於西卡公司之保險箱內,壬○○之私章則均由壬○○隨身攜帶,辛○○則或逕行從保險箱內取出丙○○之私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或向壬○○佯稱因西卡公司之支票帳戶周轉有提款需要等等理由,使壬○○不疑有他,在取款條上蓋其個人之印章,亦曾利用壬○○因出國將私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盜蓋壬○○之私章於取款憑條後,辛○○再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西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依取憑款條上所寫之金額如數交付現金予辛○○,足以生損害於西卡公司、丙○○及壬○○,辛○○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以何人名義登記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簿中均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所載辛○○詐領之金額有誤,應以附表一所載為正確)。

辛○○領得現金後,隨即依事先與戊○○約定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附近等處,將所詐得之現金交予戊○○,戊○○明知辛○○所持以交付之現金均為其詐欺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收受(戊○○所詐得之金額除辛○○詐領之西卡公司存款外,尚包括辛○○自己前已交付之二百餘萬元,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亦有誤)。

又辛○○為盜領西卡公司之款項及避免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曝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偽以「預付公司」、「工地代墊」「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實會計科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西卡公司支出傳票(製作不實傳票之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列),以瞞騙總經司壬○○及規避西卡公司與會計師查帳。

又為製作不實傳票之內容,辛○○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夫己○○之同意,在離婚前住所台北市○○○路○段三二二巷九號三樓己○○房間抽屜中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加以影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六張(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支票係湘根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支票,辛○○先影印空白支票後,於影本上盜蓋華砡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智民之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後,再加以影印行使;

而附表編號三、五、六采彥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則係已填載金額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國之印章,辛○○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款人,復加以影印始持之行使),並將影本附於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內,以此方式避免犯行被發現。

於此期間,為規避西卡公司所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犯意,就會計師事務所發之帳目查詢函,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盜蓋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於查詢回函上,並依前所製作之傳票填寫不實之金額,再回傳予會計師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華砡企業有限公司、連智民、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及己○○。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壬○○發覺西卡公司財務狀況有異,遂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追查公司帳戶往來情形,經行員告知會計辛○○經常至該行提領現金,壬○○始知公司資金已多次遭辛○○擅自提領,壬○○再向辛○○查問後,辛○○亦坦承上情。

辛○○遂在壬○○之陪同下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辛○○且主動說明已與戊○○約定於當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前見面,依約準備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戊○○,經西卡公司人員於前揭時地埋伏,俟戊○○出面準備向辛○○收取現金時即當場逮獲送警。

二、案經西卡公司、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二人,被告辛○○就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並未以作法事為由向辛○○詐騙財物,僅有向辛○○收取賣玉石之款項云云。

經查:

(一)、被告辛○○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壬○○在警詢、偵查、丁○調查及丁○九十一年重訴字二五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人張新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人己○○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丁○調查時;

證人古秀芳、李光燦、洪金梓於丁○九十一年重訴字二五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西卡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影本及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華東台存字第三十號函及所附西卡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之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被告辛○○制作之不實西卡公司傳票影本、支票影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湘根公司、采彥公司帳目詢證函、法務部調查局科參字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北商銀南港字第一八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辛○○指訴歷歷,且核證人庚○○於偵查中及丁○訊問時證稱其姊辛○○於八十九年中曾提及認識一名賣玉石之女子,很厲害,可幫忙化解辛○○家庭不睦之事,亦曾提及那名女子幫忙作法事之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辛○○要求伊返還代保管之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卷第五0七至五0九頁、丁○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與被告辛○○供稱取回該筆錢是要做法等情相符(見丁○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且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卷第五一一頁),足認被告辛○○所稱初始係以自己之錢支付法事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被證人壬○○發覺擅領公司存款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壬○○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案,並告知證人壬○○戊○○當日會再來電要錢,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戊○○果來電索取款項,西卡公司之職員遂陪同被告辛○○至約定地點等候被告戊○○,才將被告戊○○帶至警局等情,亦據證人壬○○及被告辛○○丁○訊問時陳述綦詳。

參以被告辛○○所提之錄音帶,被告戊○○亦自承係其之聲音(見丁○卷(二)卷第二四頁),依該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戊○○知悉被告辛○○詐領公司款項且一再向被告辛○○索取更多作法之款項。

足證被告辛○○所稱被告戊○○以作法事為由向被告辛○○詐取現金且被告戊○○知悉被告辛○○所交付之款項係詐領公司存款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辛○○偽造西卡公司取款憑條並交付銀行行員、偽造附表二之六紙支票影本以供查帳、偽造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之帳目查詢回函回覆會計師查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持偽造之西卡公司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領得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製作不實傳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辛○○偽造附表二所列六紙支票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見解,認「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可見偽造支票影本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丁○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辛○○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壬○○蓋用印章於偽造之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欺取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辛○○行使偽造之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帳目查詢函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丁○自應併予審理。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尚有偽造陽達股份有限公司二紙支票影本之行為,惟證人乙○○於丁○審理時證稱該二紙支票係伊先生公司之支票,由伊簽發之後再影印借予被告辛○○等語,是該二紙支票影本並非被告辛○○所偽造,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辛○○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據証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辛○○有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辛○○係因家庭失和,一時迷誤致蹈法網,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雖其詐領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惟均被同案被告戊○○騙取,未得分文,及其情雖可憫,然造成西卡公司嚴重損失仍應受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其先後多次取欺取財、收受贓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戊○○心術不正,利用同案被告辛○○遭逢苦痛亟需幫助之際,假借作法之名向辛○○詐騙高達一億餘元之金額,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拒交待款項之流向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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