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619,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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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丙○○
入出境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入出境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雖否認強盜犯罪事實,然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扣案之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均無固定住居所,其中被告甲○○尚為偷渡來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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