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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B○○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第七處技工,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自任會首,陸續邀集同事、親友等,參加其發起之互助會,七十二年三月間起因遭林南泉、陳光英、酉○○、邱清文等人倒會,無力承擔鉅額損失,為維會首之信用及恐發生會員搶標或要求退會之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以其胞妹任愛月、金培菁及母親張玉英之名義為會首(任會首事均經同意,但對冒標情均不知情,附表一編號十二會首用金培菁名義、編號第十三會首用張玉英名義、其餘十四會之會首均用任愛月名義),未經邱曲玲、陳韻羌、張根妹、張根花、張根順、張阿順、施惠玲、丁○○、田若男、張嘉玲、董玉香、吳碧容、游貴娥等人同意,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列名邱曲玲等人為會員,招集十六組合會(俗稱互助會),均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四號(每會開標日期詳附表一、二),先後於前揭合會尚未結束前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開標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會次,填載競標利息(由於採外標制,競標利息並不影響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並分別偽造「邱曲玲」、「陳韻羌」、「張根妹」、「張根花」、「張根順」、「張阿順」、「施惠玲」、「丁○○」、「田若男」、「張嘉玲」、「董玉香」、「吳碧容」、「游貴娥」等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上(惟未記載「標單」二字、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標會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附表一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再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丙○○(得標日期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
丙○○再承前犯意,對於附表二之合會,在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標日期,未經活會會員黃淑鶴、李麗娜、A○○、楊錦秀、黃璇、未○○、鐘幼華等人之同意、在前開開標處所分別以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次,填載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並分別偽造「黃淑鶴」、「李麗娜」、「A○○」、「楊錦秀」、「黃璇」、「未○○」、「鐘幼華」等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未載「標單」二字,標單於開標後業已丟棄滅失),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附表二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再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稱他人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丙○○(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前後共計詐得會款新臺幣 (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
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再受其他會員倒會,終致無法周轉會款而宣布停標,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始知受騙。
二、B○○係調查局第一處助理,為籌資投入股市購買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名義為會首,且未經林國生、謝興安、李惠弟、賴淑勤、詹明信等人同意,列名林國生等人為會員,招集二組合會(迄標月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均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四號(每會之標金、開標日期詳附表三、四),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開標處所,利用無會員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次,以底標金額得標(因無人參與競標,故未填寫標單),再向當次活會會員佯稱前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B○○(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三);
B○○再承前犯意,對於附表四之合會,在附表四所示之各開標日期,未經活會會員丁○○、黃○○、宇○○、申○○、午○○、地○○等人之同意、在前開開標處所,利用無會員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次,以底標金額得標(因無人參與競標,故未填寫標單),再向當次活會會員佯稱前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B○○(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四),前後共計詐得會款四百五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約八百三十萬元)。
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無法再續繼支付會款而宣布停標,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始查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B○○,被告丙○○對於右揭招集合會並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等犯行、被告B○○對於前揭招集合會並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會員酉○○、丑○○、子○○、玄○○、亥○○○、未○○、A○○、戊○○、陳玟蕢、辰○○、巳○○、天○○、黃淑鶴、戌○○、壬○○、癸○○、袁榮華、丁○○、黃○○、申○○、午○○、庚○○、辛○○、乙○○、甲○○、己○○、地○○、卯○○、寅○○、宙○○、蘇彩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丙○○以任愛月、金培菁、張玉英名義召集之十六組互助會會單、會款簽收紀事簿影本一冊、B○○召集之二組互助會會單在卷足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未記載「標單」二字,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B○○僅利用會首主持標務之機會,冒會員名義偽稱得標,並未填寫標單,向活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等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B○○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論罪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就被告B○○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填寫標單冒標,竟於適用法條欄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應係誤載。
爰審酌被告等均係從事公職之人員,原應有較高之道德、信用要求,並應遵守調查局不得於機關內招集合會之內規,竟均違背規定,利用同事間信任關係,於行政機關內招集合會,並以虛構會員或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巨額會款,並均予倒會,使同機關內參與合會之同事因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並造成機關人員管理問題,影響工作情緒,惟被告丙○○於犯後,已經與會員達成和解,陸續賠償七百六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並仍以其在調查局薪資償付中,被告B○○已經提出債務清償計畫協議書,有卷附清償明細表、協議書等足按,及被告等詐欺之金額,犯罪後均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於犯罪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清償或計畫清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等於本件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被判刑的話(按指有期徒刑經執行),可能連工作者沒有了,求償非常困難,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B○○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丙○○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含上偽造之得標會員之署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衡情應屬可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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