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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北縣警交拖字第二三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吳茂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駕駛高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GC─八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拖吊後,意圖避免受罰,明知綽號「大頭」之友人張景隆所交付之吳茂泉駕駛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吳茂泉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板橋市○○路附近被竊),仍予收受,並持向臺北縣新店市違規拖吊保管場領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且在北縣警交拖字第二三六五六八號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二聯、自動複寫,第一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被通知人之簽名將轉印至第二聯)上偽造吳茂泉署押,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將舉發通知單交還,而領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吳茂泉及臺北縣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嗣因吳茂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茂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在前開通知單上,偽造吳茂泉之署押,並交付臺北縣新店市違規拖吊保管場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事件之管理並使被冒用名義人遭受交通違規受罰之危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本院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吳茂泉」署押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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