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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誨,因貪圖小利,明知友人曹敬忠(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收購係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曹敬忠共同基於將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將自己之濟南路一段二之二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曹敬忠代其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請書以申辦中華民國給付八千元予甲○○。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大陸地區人民高魁冒名持用林義舜獲,後經林義舜供承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曹敬忠(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共犯曹敬忠收購是核其所為,係犯用罪。
被告依曹敬忠之指示,與曹敬忠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曹敬忠代其填寫中華民國普通,故被告與曹敬忠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與曹敬忠共同實施右揭犯行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萌本案犯意之犯罪動機,其與共犯曹敬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手段、所得之利益為八千元、所為犯行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查驗國人入出境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然本院以前述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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