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刷偽卡詐購商品之犯行,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右揭陪同被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間到庭,據其在準備程序所供,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帝」署押共陸枚、偽造臺北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刷偽卡詐購商品之犯行,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正面持卡人姓名英文拼音為CHANG NING DING、背面尚未簽名之臺北銀行信用卡一張(該卡號係臺北銀行所核發,登記持卡人為任治民)後,隨即於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張銘帝」署押一枚,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張銘帝」之文義而偽造私文書後,即與甲○○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駕駛、乙○○擔任刷手、甲○○在旁陪同,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冒充「張銘帝」名義刷卡購物,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該等商店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由乙○○以複寫方式偽造「張銘帝」之署押各二枚(因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二枚署押)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共三份後,分別將其中之商店存根聯持向該等商店人員行使,表示係「張銘帝」本人至該商店購物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使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銘帝」、臺北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商家;
至上開三人行使前述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商店欲詐購商品,則因無法成功刷卡及遭店員識破而未得逞,並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商店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右揭陪同被告乙○○刷卡購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街上偶遇被告乙○○陪同其前往購物,卡不是伊刷的,也不是由伊簽名云云。
惟查,被告甲○○之右揭犯行,業據其在偵查中坦承:「(問:你是否知道乙○○這張信用卡是偽造的)是的,我看他刷卡怪怪的,我問他,他說會給我錢」等語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甲○○知道伊持偽卡刷卡購物並願意陪同等語綦詳,又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商店店員陳生和、證人即臺北銀行信用卡中心員工陳國華分別在警詢中證述屬實,是被告甲○○嗣後否認犯行,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此外,復有卷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訴暨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紙,及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其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銘帝」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詐欺取財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雖坦承犯罪,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相同之刷偽卡購物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顯未知悔改,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及彼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詐購商品價值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銘帝」署押共計六枚(一式二聯,計三份簽帳單,故有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其背面偽造之「張銘帝」署押一枚則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代價購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竹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旋即夥同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駕駛DV─0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消費共計十三筆,並均在簽帳單上偽造「金佰欽」、「郭成隆」、「吳仁祥」、「周章同」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商店人員行使,使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真卡持有人陳金龍、勤士力、金佰欽、郭成隆、吳仁祥、周章同與受騙商店及發卡銀行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間到庭,據其在準備程序所供,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事,故乙○○曾找伊開車載他出去買東西二次,詳細時間、地點均不記得,乙○○也向伊借車過,伊不知道乙○○刷偽卡購物之事等語。
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丙○○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DV-00五八號自小客車乃被告丙○○所使用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乙○○在本案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二、三之犯行係由被告丙○○駕駛車號DV-00五八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而與伊共同所為云云,惟其在另案則陳稱:持以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偽卡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向「阿偉」以三萬元買來的等語,並未提及該次犯行係被告丙○○駕駛車號DV-00五八號自小客車與其共犯,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其兩者之供述並不相符,被告乙○○雖於本案偵查中自稱:因被告甲○○離庭,伊才敢供出被告丙○○亦參與犯行,惟其在另案偵查中受訊問時,亦無被告甲○○、丙○○或其他人在場,衡情若被告丙○○確有與其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乙○○應無不敢據實供述之理;
此外,卷存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丙○○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確曾駕駛DV-00五八號到現場且知悉被告乙○○盜刷偽卡購物之情。
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在本案中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該供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