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83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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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廣場」某玩具店內,購得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玩具金屬彈殼一百一十顆後,旋於同月二十一日,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由丙○○所提供予甲○○及甲○○之女友謝新儀之居住地點(丙○○及謝新儀均不知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其中十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內,加裝直徑五mm之鋼珠,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該十一顆子彈中之五顆改造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已經送請鑑驗試射);

惟其中六顆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該六顆子彈均已經送請鑑驗試射),然因發射動能甚微故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甲○○並將改造之子彈,置於前揭丙○○所提供之居住處所。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警方據線報持搜索票,至前揭寶興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執行搜索,當場搜得前開十一發改造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子彈上加裝鋼珠,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該子彈改造成有殺傷力子彈之情,辯稱該子彈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為「阿誠」之男子所改造云云。

經查:㈠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案外人丙○○提供予案外人謝新儀與被告甲○○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搜索得被告所有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廣場」某玩具店內所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購得後已改造加裝鋼珠之之十一顆玩具金屬子彈一情,業據案外人謝新儀及證人丙○○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前揭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一一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查扣之十一顆子彈,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對所有扣案子彈檢驗並均實際試射結果,認為扣案所有子彈其金屬彈殼內,均有加裝直徑五mm之鋼珠,且有五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六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八一五九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前揭偵卷第七十九頁及第八十二頁),此情復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扣案子彈係其改造云云,然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均係由被告所居住,且禁止證人丙○○碰觸其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

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確實有改造子彈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自始至終除於審理中提及「阿誠」之男子外,對係「阿誠」之男子改造一情,均未曾論及。

足認該「阿誠」之人,應係被告杜撰而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一製造行為,雖同時有既未遂之分,仍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

至於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所幸並無持以犯罪,併究其整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偽造既遂之子彈五顆,均已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業已說明如前,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製造未遂之子彈六顆,同已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亦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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