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84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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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即陳太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於「陳記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布料採購之職務,並曾向丙○○接洽購買布料事宜,丙○○因與陳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逸新素不熟識,乃要求乙○○亦須付清償責任,嗣陳記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跳票,雙方因而發生財務糾紛,丙○○於向乙○○催討債務未果後,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委託丁○○代其向乙○○追索債務;

丁○○並未知會丙○○,即逕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偕同友人甲○○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巷六號之住處前,要求乙○○立即與渠等二人商談處理與丙○○之債務,乙○○應允後,即駕駛其妻鄭淑文所有、車牌號碼七B—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渠等二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廿一號之「金財神旅店」,丁○○並於席間要求乙○○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以解決先前之債務,並提議乙○○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辦理質押貸款,以供清償部分欠債,經乙○○同意後,三人即一同前往「上豪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八號)」,至抵達該址時,乙○○才向丁○○坦承該部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妻鄭淑文名下,丁○○(將另行審結)聽聞後乃心生不滿,以徒手推擠、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尚未成傷),要求乙○○須交出鄭淑文之國民須簽立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乙○○因恐再被毆打,不得已而表示同意,丁○○見其同意後即先行離去,並囑咐在場之甲○○繼續監督乙○○照前揭約定行事,甲○○乃與丁○○基於強暴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返回其上開住處,乙○○唯恐鄭淑文擔心,乃向其妻謊稱甲○○係銀行貸款員,因其欲更換汽車貸款銀行以降低利息負擔,要鄭淑文交付其及印章云云,並於取得鄭淑文之國民照其前與丁○○之約定,聽從甲○○之指示,簽立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一張後,甲○○使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出手打乙○○,是丁○○出手打他,且丁○○是臨時出手的,我事先並不知情,丁○○打完之後繼續跟乙○○談債務問題,談妥後丁○○叫我跟乙○○回家拿鄭淑文的印章以辦汽車貸款質押,丁○○就先走了,到乙○○家後,他要我跟鄭淑文講我是汽車貸款人員,汽車要重新貸款要拿印章,我有陪同乙○○上樓去拿,鄭淑文將印章交給乙○○,我跟乙○○下樓後就跟乙○○上車,他在車上寫借據及拿印章給我,寫借據是丁○○與他已經講好的,我沒有另行告知乙○○寫借據,是乙○○主動寫的,我取得鄭淑文印章、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取得,也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乙○○寫借據云云,惟查:㈠右揭同案被告丁○○囑咐被告甲○○陪同被害人乙○○返家取出鄭淑文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監督其書寫借據後先行離去,並隨即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妻謊稱甲○○係銀行貸款員,欲更換汽車貸款銀行以降低利息負擔,而取得鄭淑文之丁○○之約定,並聽從甲○○指示而簽立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一張後,甲○○方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上開事實應堪以採信。

又被告甲○○所辯其並未出手毆打乙○○,而係同案被告丁○○所動手乙節,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殆無疑義。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O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未與同案被告丁○○事前謀議以前揭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乙○○交付其妻之國民據等情,然其眼見同案被告丁○○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後,迫使被害人乙○○同意為前揭並無作為義務之事,仍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繼續監督被害人乙○○依前揭約定行事,顯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且已進一步為強制他人之行為分擔甚明,再參諸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我在車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並寫下三十日之後如果沒有交付三十萬元,車輛就要自動過戶的文書,我另外再拿紙寫了一張兩百七十萬元借據,之後我將上開文書交給甲○○,過戶承諾書是甲○○拿給我寫的,是一張固定的表格,借據是我用空白紙依我自己意思及甲○○的意見寫下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益徵被告甲○○並非僅於被害人乙○○依照與丁○○之約定行事時在場,且有積極參與上開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動機係因基於與同案被告丁○○之友誼,幫助其為朋友討債,參與犯罪之程度、共同以強暴方式強迫他人簽發借據及交付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甲○○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巷六號之住處前,將乙○○強押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廿一號之「金財神旅店」,要求乙○○需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以解決雙方先前之債務問題,旋即又將乙○○帶至「上豪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八號)」,要求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移轉過戶以清償債務,惟因該部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乙○○之妻鄭淑文名下而未果,丁○○至此遂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丁○○、甲○○隨後又攜同乙○○返回其前揭住處,拿鄭淑文之國民等物,預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嗣甲○○於車內由乙○○身上取走鄭淑文之國民始任由乙○○離去。

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另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們坐被害人的自小客車去金財神旅店是被害人自願的,金財神旅店是丁○○提議的,我沒有強押被害人,整個過程都是被害人自願的等語。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然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而言,然被害人乙○○係自行同意駕駛車牌號碼七B—三五三九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二人前往金財神旅店,被告甲○○、丁○○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且亦無強押被害人乙○○前往上豪汽車商行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亦屬相符,且依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要開車送小孩上車前,甲○○、丁○○到我三元街住處樓下等我,他們二人一見面就由丁○○跟我講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講要先送小孩上學,但丁○○不同意,甲○○要求丁○○讓我先送小孩上學,原來我要求他們兩個人跟我的車,後來他們兩個人就上我的車,上車之後他們先讓我送小孩上學,我跟丁○○講找個地方談,丁○○提議去金財神旅店,就由丁○○指引我開車到金財神旅店,到了金財神旅店之後他們指引我到房間去,我們到房間裡談債務等語,顯見被害人乙○○係主動要求被告甲○○、丁○○另外尋找地點商談解決債務,並非遭人以強暴之手段押往金財神旅店甚明;

再參諸被害人乙○○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甲○○丁○○在你住處樓下與你見面時,有無以強暴脅迫類似手段強押你上車?)沒有,我是自己上車。

(審判長問:你為何會讓他們兩人上你的車?)甲○○、丁○○兩個人執意要上車,因為當時小孩子在旁邊,我擔心如果我不配合,小孩子會有危險,因為他們兩個人一見面口氣兇惡,說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要如何處理,你已經躲一年多了,你再躲我也找得到你,因此他們要上車,我就讓他們上車。

(審判長問:到金財神旅店之間,你的行動有無受到限制?)我負責開車。

(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可以決定要做什麼事情?)車子是我開,一開始是我提出找個地方談談,丁○○說要去金財神旅店,以當時我的心境我想去公開場合談,我是有意思想跟他們談債務解釋清楚等語,益徵被害人乙○○當時確有意要與被告二人商談債務問題,當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無訛。

㈢又被害人乙○○是自願駕車搭載被告甲○○、丁○○前往上豪汽車商行,途中被告二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的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綜上可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亦無實施任何非法之手段,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曾任職於「陳記有限公司」,並擔任業務採購一職,雙方因購買布料而有財務上之糾紛,丙○○遂與丁○○、甲○○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巷六號之住處前,將乙○○強押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廿一號之「金財神旅店」,要求乙○○需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以解決雙方先前之債務問題,旋即又將乙○○帶至「上豪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八號)」,要求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移轉過戶以清償債務,惟因該部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乙○○之妻鄭淑文名下而未果,丁○○至此遂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丁○○、甲○○隨後又攜同乙○○返回其前揭住處,拿鄭淑文之國民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嗣甲○○於車內由乙○○身上取走鄭淑文之國民傑離去。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有委託同案被告丁○○代為追索債務乙情,且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甲○○、丁○○去找乙○○的時後沒有跟我講,我資料給丁○○是因為我跟乙○○有貨款的問題,請丁○○幫我討債,丁○○是我同學的朋友,看丁○○有沒有辦法請乙○○一次付清我貨款,我沒有與甲○○、丁○○謀議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討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前因與被害人乙○○間有貨款上之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委託同案被告丁○○代為處理債務,而同案被告甲○○則係因與丁○○係好友而幫忙索取債務,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丁○○、甲○○之供述亦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既不在場,業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前揭所為,有無犯意之聯絡。

然查,被告丙○○辯稱:並未指示同案被告丁○○以何種方式追討債務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當天我們去找乙○○時,丙○○並不知情,我去找乙○○是要處理丙○○的貨款,丙○○有請我幫忙追討貨款,並說乙○○前兩次有付款到第三次跳票,說這個人很惡劣,丙○○請我可以收多少就收多少,並沒有指示我要什麼方式要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甲○○所證稱:我本人沒有因為此事在案發前與丙○○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中僅記載被告丙○○所經營之國發紡織公司委託丁○○前往收取乙○○積欠之債務,並未支字提及授權或指示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顯見被告丙○○應僅係委託同案被告丁○○代為追索債務,並無具體指示索債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甚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丙○○既於案發時未到場,且無從證明丙○○事前知情,自現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

又被告甲○○、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將俟日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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