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該一千元偽鈔並持之購買南
- (一)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撿到之偽造貨幣一千元是我今日
-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鈔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明知其拾獲之上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 三、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陳明亮)於九十二年八
-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
- (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撿得偽鈔並持之行使而遭當場發覺並查獲,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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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卷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0九巷一弄十六號一樓前拾獲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經檢視後明知所拾得之上開一千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將該偽鈔據為己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興德臨時市場內,將該偽鈔充作真鈔,以此詐術向乙○○購買五十元南瓜一顆並冀找回真幣,因乙○○發覺係偽鈔致未得逞。
嗣為巡邏之員警在該市場內查獲丙○○,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鈔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該一千元偽鈔並持之購買南瓜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該一千元紙幣為偽鈔。
經查:
(一)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撿到之偽造貨幣一千元是我今日上午八時在有浮水印標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早上八點在我家(保儀路)樓下撿到的,撿起來我有摸,我知道是假鈔,因為身上沒錢,才拿去用,我想萬一他看不出來是假鈔,我就可以矇混過去。」
(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等語,且該一千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後確認係屬偽造,其說明如下:「該張偽鈔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
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二四七號函附卷可參。
復參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有無收過偽鈔?)只有這一次。
(你從來沒有收過偽鈔,是何人給你的偽鈔?)就是跟我買南瓜的男子,他拿一千元給我買了一顆五十元的南瓜,當時我覺得那張一千元的紙鈔怪怪的,我就用驗鈔筆劃了一下,結果是偽鈔,他南瓜拿還給我,並把千元偽鈔從我手上抽走,然後人就走了。
(他拿一千元給我的時候,你有無找他零錢?)我還沒有找他錢。」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可知該偽鈔製作粗糙,一望即知,連證人乙○○之前並未收過偽鈔,亦能立刻辨別該偽鈔與真鈔之不同,足認被告持之向證人乙○○購買南瓜時,確係如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已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其事後翻異詞,辯稱不知該一千元紙鈔為偽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鈔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明知其拾獲之上開一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仍將該偽鈔充作真鈔,以此詐術向證人乙○○購買南瓜一顆並冀找回真幣而未得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經證人乙○○發覺有異而未找回真幣,被告亦未取走南瓜,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之。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雖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貪欲圖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參酌被告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紙幣一千元卷,係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優先適用於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陳明亮)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九巷一弄十六號一樓前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偽造之一千元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並於同日十二時許,明知該一千元券係偽鈔,竟仍在臺北市○○區○○路興德臨時市場內,假藉向乙○○購買南瓜,而向乙○○行使該偽鈔,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鈔一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之偽鈔一張,係被告在其住處樓下所拾獲,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有,且該扣案偽鈔自形式上觀之,與真鈔明顯不同,前已述及,則該偽鈔亦有可能為他人所丟棄,自難認定是否為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偽鈔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客體,自無論以該罪之可能。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無償或有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均包括在內。
而行使偽造幣卷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若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後為被害人登時發覺係偽造致未得逞,則被告行使該卷,尚屬未遂(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拾得紙鈔後始得知悉為偽鈔,自非明知係偽造幣卷而故意收受,是核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又被告雖於取得該紙鈔之持有權後方知為偽鈔,惟向被害人行使未遂,因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針對同條第一項處罰未遂犯,是以本件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撿得偽鈔並持之行使而遭當場發覺並查獲,致未得逞之行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與前揭本院認定之詐欺未遂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後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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