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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輔 佐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街十一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鉅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源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業務,而須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稅捐申報文書。
乙○○明知丙○○並非鉅源鑫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為逃漏鉅源鑫公司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四年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鉅源鑫公司公司會計小姐,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向鉅源鑫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鉅源鑫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鉅源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鉅源鑫公司所應繳納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報稅部分都是會計在辦理,因我生病很多事都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她用別人名義報稅,.我不認識丙○○..業界習慣,下游廠商會將僱用臨時散工所支出之薪資發票交予上游廠商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以扣抵稅捐。
不知提供丙○○薪資發票之下游廠商未將此事告知丙○○..是工頭把工人的,並提出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乙份,以證明其現為中度殘障。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乙○○確為鉅源鑫公司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且丙○○未曾受僱於鉅源鑫公司,業據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不認識丙○○;
我的公司是獨資,只有我與會計二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問:貴公司是否曾經僱用告訴人丙○○?)沒有。」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也沒有受僱鉅源鑫公司」(見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乙○○確知鉅源鑫公司未曾僱傭丙○○為員工之事實。
而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就公司營運所為之各項支出,均屬評估營運成本及獲利之要件,不可能不知情;
是其辯稱不知虛列員工薪資一事,並稱報稅係由會計所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鉅源鑫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函查該公司有無因而造成逃漏稅捐結果及其金額,經該局函覆稱:鉅源鑫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若虛報員工丙○○君薪資十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О九三О二一О三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足憑。
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即鉅源鑫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復因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故被告所犯前開自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轉嫁受罰之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此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原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一修正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逃漏稅捐金額僅為二萬五千元,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給付丙○○薪資十萬元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並持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上開發票核定稅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罪。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會計憑證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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