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942,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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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許啟明」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及「許啟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因欲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透過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聯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黃姓男子偽造乙○○於九十年度在三有建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建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並由該黃姓男子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三有建有限公司」及「許啟明」印章各乙枚後,分別於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文各一枚,並允諾若能順利申請現金卡貸得款項,將以貸款金額之三成做為報酬。

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五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現金卡,並將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交付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有建公司、許啟明、土地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土地銀行辦事員甲○○審查後,發覺文件內容不實,遂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乙○○前往領取卡片並報警查獲,因而未能核准現金卡之申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即土地銀行辦事員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應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犯法條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尚未取得現金卡貸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業經被告交由土地銀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許啟明」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及「許啟明」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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