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971,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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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為警查獲前),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三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三巷二三弄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藥物(均屬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0號偵卷第三頁)。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證(本院卷附九十三年青保管字第二九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白色粉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同偵卷第十二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記錄,亦未藉強制戒治之機會戒除吸毒惡習,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淨重一點五公克,毛重一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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