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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街一五一巷二號一樓上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警用裝備及刑事偵防器材為業。
明知不得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竟為增加偵防器材銷售業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其上址上莘有限公司內,以個人電腦主機一套(含鍵盤、螢幕、滑鼠等週邊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所申請及租用之非固定式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寬頻數據帳號及ADSLATU-R數據機設備撥接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虛擬網路空間(會員帳號為tw_tscm),架設名為「台灣TSCM網站」(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tw_tscm/04-3.htm),將其自不明網站瀏覽下載所得之不明成年女子遭人以照相偷拍竊錄裙內非公開內容之照片圖檔共七十七幀,刊登散布在上揭「台灣TSCM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TSCM網站」(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tw_tscm/04-3.htm)網頁列印資料(含不明成年女子遭人以照相偷拍竊錄裙內非公開內容之照片圖檔共七十七幀)十一紙,暨會員帳號tw_tscm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登入IP、登入時間等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非固定式ADSL用戶資料(含使用人基本資料、登入IP、登入時間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罪。
被告所散布之照片內容有數名成年女子,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性質上乃屬個人專屬法益之一種,故其罪數,應依所侵害人格主體之數分別計算,因此倘被害人為數人者,因其侵害之秘密法益為數個,即應成立數罪,故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上述偷拍竊錄之照片及網路電磁紀錄,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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