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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謝協昌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乙○○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右列被告丙○○、丁○○及乙○○三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向同案己○○購買MDMA,與被告丙○○、丁○○二人無涉,扣案三千顆MDMA並非丁○○所交付,案發當天為了將行動電話帳單交給丁○○始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二巷四九號,伊本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受僱於己○○,否認與己○○、丙○○共同販賣MDMA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對於己○○自九十年後所作所為,一概不知,否認與己○○、丁○○共同販賣MDMA云云。
然查,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己○○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三人與己○○、綽號「白毛」、「小寶」等人關於交易MDMA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筆記本、MDMA二十萬三千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七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二至一九二頁)。
足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查,被告乙○○所辯取得扣案MDMA三千顆經過一節,與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一,被告沈淑玲、丁○○又均翻異偵查中自白,顯有互相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發現真實。
此外,關於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黃啟明、戊○○、甲○○間之通訊內容不一,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證人黃啟明、戊○○、甲○○有勾串之虞。
本院認被告三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禁止接見通信。
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因坦承共同販MDMA賣犯行,檢察官逕命具保候傳,及被告丁○○、乙○○二人或因坦承犯行或因防治SARS,而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與起訴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事,已有變更。
本院自不得因渠等前於偵查中未受羈押或一度裁定撤銷羈押,作為認定本院審理中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事由之認定基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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