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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曾金城(另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及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街夜市、松山區○○路七十九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大麻予其,詎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審理被告曾金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是否有向曾金城買購MDA、MDMA及大麻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先後虛偽證稱:「我跟「小高」買的」及「我是向一個綽號「小高」的人買,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卷內被告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曾金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證人,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其雖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審判中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偽證之內容屬同一案件且本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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