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08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九mm制式子彈貳顆(原扣得伍顆,其中叁顆業經試射)、頭套壹個、棉手套壹副、膠帶壹捲、白色塑膠繩陸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五C—三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拾獲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遺失之國民,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

二、丙○○復因經濟拮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仍決意購買槍、彈以進行持槍強盜犯行,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購入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時許,攜帶自備之頭套一個、棉手套一副、膠帶一捲、白色塑膠繩六條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尋找強盜對象,而自臺北市○○○路搭乘計程車,一路尾隨駕駛車號五P—六0九六號自小客車之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號前,見乙○○停車至便利商店內購物,丙○○隨即下車,待乙○○購物完畢上車撥打行動電話之際,丙○○即持槍上前打開五P—六0九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對乙○○顯露槍枝,同時將乙○○推至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自已進入駕駛座,對乙○○稱:「我只是要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見到丙○○持槍之乙○○不能抗拒,而打開右前車門逃離現場,丙○○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有乙○○所有之皮包、國民。

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七五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檢,丙○○因擔心犯行遭發覺而逃逸,經警察鳴槍示警,將丙○○制服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國民啟銘所有之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五顆、頭套一個、棉手套一副、膠帶一捲及白色塑膠繩六條。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偵卷第九頁,第四十頁、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同偵卷第五三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且有甲○○之國民卷第二十頁扣押證明筆錄、第二二頁照片),事證明確。

二、右開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同偵卷第六至第八頁、第三八至第四十頁、第六一頁至六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十頁、第五二至五四頁),且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頭套一個、棉手套一副、膠帶一捲、白色塑膠繩六條,及車號五P—六0九六號自小客車、內附第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乙○○之國民證各一張扣案可證(見同偵卷第二十頁扣押證明筆錄、同偵卷第二三頁照片、同偵卷第二二頁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同偵卷第二四、二五頁照片、本院卷附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二八0四號臧證物品清單),足見被告自白之強盜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㈡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八八二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同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亦堪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實施本件犯行,與被害接觸不到三十秒,且未使用槍枝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任由被害人打開車門離去,應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且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二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槍進入被害人乙○○車內,並使被害人看見其手持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要把被害人推到乘客座過程中有拉扯,我當時一手推他,一手把槍握在手上,有將槍自背包內露出來」等語(見同偵卷第六頁反面),偵查中陳稱:「‧‧我直接開車門,她很驚慌問我是誰要幹嘛,我當時包包背在胸前,槍柄有露出來」、「我用左手開車門,右手伸到胸前的包包內扶著槍,有露出槍柄」等語(見同偵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及於本院坦承:「(你上被害人的車子時,有無將槍枝露出來?)有露出槍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進入車內,關好車門時,丙○○就打開我駕駛座的車門,將我推到副駕駛座上,他就坐上駕駛座上,‧‧我看到他右手拿了一把槍」等語(同偵卷第五三頁)。

衡之被告雖未持槍抵住被害人,且與被害人接觸時間甚為短暫,然其行搶之際既對於被害人展示槍枝,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使被害人於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使被告未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或被害人並未實際反抗,揆諸首開說明,仍屬脅迫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經濟拮据方違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持制式手槍及子彈行劫,手段及所得財物並非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扣案之頭套一個、棉手套一副、膠帶一捲、白色塑膠繩六條,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偵卷第七頁、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另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