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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第二一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起迄採尿止之期間,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起迄採尿止之期間),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分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九七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松江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淨重分別為0‧三、0‧一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嗎啡呈陽性反應,後者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惟不含各次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之期間),可以認定。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八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證(見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九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偵卷第十七頁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十八頁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五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與同時遭查獲之莊良漍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九九號),然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該包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十四頁),則該包海洛因自得為被告甲○○本件犯行之證據,並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後詳),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強制戒治仍不戒除惡習,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三、0‧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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