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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香菸共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居處及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由乙○○所提供供其及其女友謝新儀居住地等處,為回報乙○○提供前揭寶興街之住處供其居住,乃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轉讓八次,每次約零點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轉讓約三次,每次數量約一公克。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警方據線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一弄一號四樓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乙○○自己向他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零七公克)、滲有海洛因香菸二支(香菸重一‧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零六公克),並經檢察官訊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所有毒品均係其與乙○○一起去購買,其並無轉讓任何毒品予乙○○之情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後,結證稱因為其提供住處給被告及其女友謝新儀居住,故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居處及臺北市○○街八十巷十七弄一號四樓之乙○○住處,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轉讓八次,每次約零點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轉讓約三次,每次數量約一公克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該次證詞之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變其證詞,稱所有毒品均係其與被告一同出錢購買,其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乙○○與被告間,對於購買毒品之地點供稱不一(證人乙○○稱係在中和交流道、永和好樂迪KTV、土城中央路麥當勞等地購買;
被告稱係在中和不詳處所、土城金城路麥當勞,且未至永和購買,均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證人乙○○甚至連被告究竟係向男子或女子購買毒品均不知悉(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分用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㈡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有免費將毒品轉讓予證人乙○○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佐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警方據線報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一弄一號四樓原屬證人乙○○居所搜索之際,被告當時確實借住於該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卷第七十九頁),足證證人乙○○前所稱因為被告及其女友謝新儀借住於其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一弄一號四樓住處,所以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乙○○施用等情,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此情復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僅將原列於第四項之未遂犯之處罰,移植於第五項,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九十年一月九日所制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需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轉讓毒品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零七公克)、滲有海洛因香菸二支(香菸重一‧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零六公克),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此情已足認定。
而該等毒品係證人乙○○自己向他人所購買,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客觀上觀之,該等扣案毒品與本件並無關連,原不宜於無主刑之情形下,在本案中就此從刑(沒收)部分宣告之。
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特別敘明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雖非被告轉讓之毒品,仍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四頁),足認此部分扣案之毒品,公訴人已具體聲請沒收,是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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